刑事案件重新鑑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第一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刑事案件重新鑑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第一百九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對鑑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鑑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爲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並宣佈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並繼續審理。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一百八十六條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准,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