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補償行政裁決未完成過時效可以重申嗎

《行政複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的規定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爲期間屆滿的日期。

徵地補償行政裁決未完成過時效可以重申嗎

關於未告知具體行政行爲內容時的最長申請期限,《行政複議法》沒有作出規定,行政訴訟領域對此曾有過比較熱烈的探討。行政管理相對人確實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的,只能從實際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但是如果時間太長了,確實還有法律關係穩定性、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等問題,所以需要有個限定,但應當照顧這三個方面的價值取捨。

關於未告知申請權及期限時的最長申請期限,《行政複議法》也沒有作規定。行政訴訟領域對類似問題已經討論了相當長的時間。一般認爲,對行政機關沒有告訴訴權和訴訟期間的,應當注意適用特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間的,起訴期間從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間時起算,但逾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將此期限延長至2年。

在起草《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過程中,曾經考慮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行政複議的最長申請期限,並形成兩種方案:一種方案是完全照搬司法解釋的規定;另一種方案則對司法解釋的規定作了一定調整,主要是縮短了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相對人尋求法律救濟的最長期限。由於這樣規定可能導致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在權利救濟期限上的長短不一,而且又與《行政複議法》的規定不一致,所以最後公佈的實施條例未就行政複議的最長申請期限作出規定。這樣就要求行政機關在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必須履行告知、送達的義務。否則,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將會在相當長的時期處於隨時可能被申請行政複議的狀態中。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對於上述規定,有人將其理解爲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中止,有人則認爲這屬於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延長。這兩種看法是從不同角度得出的不同結論:申請期限中止側重於期限的法定性,即60日的法定期限不能突破,最終導致的“延期”申請的合法性,需要從期限中止角度加以理解。而期限延長的說法,更強調實際結果,最終的結果也是延長了申請的期限。

從原則上講,超過複議申請時效即喪失複議申請權,但在《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特殊情況下,可以考慮不喪失申請權。理由是:第一,《行政複議法》設定申請時效的目的在於促使行政相對人儘快行使複議申請權,而非剝奪行政相對人的複議申請權。第二,具體行政行爲作出時的情況比較複雜,行政相對人超過複議申請時效的原因也多種多樣,如果對此不加分析、不問原因,一概以喪失複議申請權對待,一方面,可能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可能會放縱違法行政行爲。例如,在某些情況下,行政相對人超過複議申請時效並非沒有行使複議申請權,而是由於不知道如何申請複議,錯誤地向有關國家機關如人民檢察院等提出申訴,有關國家機關未告知正確的途徑,只是簡單地予以駁回,致使相對人超過複議申請時效。

此外,在具體計算期限時需要注意,繼續計算不是重新計算。如果要重新計算,則涉及申請期限的中斷。而從《行政複議法》的相關條文來看,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只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而中止,而未涉及中斷。

綜合的講,徵地補償行政裁定是有申請期限,一經逾期,不得作出行政裁決,不得就有關征地補償案件作出相關裁決,也無法進行糾紛解決的法律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