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依據

行政處罰依據

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在審覈活動的最後都會宣讀判決書,案件最後流程就是依據判決執行。對於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那麼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據法院判決、裁定執行,可能會強制執行,甚至還可能觸犯刑法。根據《刑法》第31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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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行政處罰依據都有哪些內容?

根據現行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將自由裁量權歸納爲以下幾種:
1、在行政處罰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時,可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自由選擇。它包括在同一處罰種類幅度的自由選擇和不同處罰種類的自由選擇。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了違反本條規定的“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說,即可以在拘留、罰款、警告這三種處罰中選擇一種,也可以就拘留或罰款選擇天數或數額。
2、選擇行爲方式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爲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權的權力,它包括作爲與不作爲。例如,《海關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前兩寬所列貨物不宜長期儲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也就是說,海關在處理方式上(如變價、冰凍等),有選擇的餘地,“可以”的語義包涵了允許海關作爲或不作爲。
3、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限的自由裁量權:有相當數量的行政法律、法規均未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時限,這說明行政機關在何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上有自由選擇的餘地。
4、對事實性質認定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爲性質或者被管理事項的性質的認定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理》第21條第(3)項規定:“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可給予警告式或罰款。這裏的生產活動對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礙”,缺乏客觀衡量標準,行政機關對“有礙”性質的認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5、對情節輕重認定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不少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嚴重的”這樣語義模糊的詞,又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這樣行政機關對情節輕重的自由裁量權。
6、決定是否執行的自由裁量權:即對具體執行力的行政決定,法律、法規大都規定有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執行。例如,自由裁量行政處罰依據按照《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爲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這裏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機關可以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