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定義和原則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行政處罰,就是對於自然人,我國的公民等所做的一些違反治安管理,擾亂一些公共秩序等行爲,沒有達到犯罪的標準,但是如果輕易的就這樣放了他們又起不到懲罰的效果,所以有了行政處罰。關於行政處罰的定義和原則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行政處罰的定義和原則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一、行政處罰的定義和原則

1、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範,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爲。行政處罰特徵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是作爲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範行爲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一種以懲戒違法爲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爲。[1]

2、“從輕從舊”原則,這也是行政處罰的重要原則

①b所謂從輕從舊,包括如下含義:

第一, 新的法律實行以前的行爲,如當時的法律不認爲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第二, 第二,當時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認爲是違法,但規定不同處罰的,依照當時的法律給予處罰。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認爲是違法或處罰較輕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從輕從舊,“從輕”是主要的,“從舊”要服從於“從輕”。但“從舊”並非可有可無,“從舊”是從不溯及既往引發來的。

3、不溯及既往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則。但在有關行政處罰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規定,實踐中卻常常有所謂新帳舊帳一起算的說法,直接溯及既往。這是不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要求的。要溯及既往,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法律要使當事人能預見自己的行爲後果,這是法的本質要求。

4、過罰相當原則。指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爲人的過失相適應。這是行政法上適當、合理原則在行政處罰中的體現。罰重於過,無以服人;罰輕於過,難以達到震攝和制止違法行爲的目的。但必須指出,過罰相當原則並不意味着比如違法行爲人造成50元財產損失,就對之處以50元罰款。過罰相當不僅是一個量的概念。因爲違法行爲不僅造成50元的可見損失,而且給社會秩序帶來了一定危害,所以對該行爲的處罰必須超過50元的可見損失。這正是過罰相當原則的體現,同時也反映了增強行政處罰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罰原則。在行政處罰適用方面,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引起較大爭議。一事不再罰指的是對同一個違法行爲,不能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目的在於防止重複處罰。實踐中,一事再罰的情況並不少見。因爲我國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常有交叉、重複,如銷售僞劣商品的行爲,工商行政和技術監督部門都可以給予處罰。因此確立一事不再罰原則是有實際意義的。這裏的關鍵是如何解釋一事不再罰。“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是不可分割的條件,如果同一事實不同理由,則可以“再罰”。以《水污染防治法》爲例加以說明。該法第3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如果環保部門和航政機關,據此對同一違法行爲各自作出罰款決定,就是一事再罰,因爲事實和理由都是同一的。而根據該法第38條,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可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關閉。“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據此,環保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作出罰款和責令企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處罰。

行政處罰能否牽連到與違法人有關的其他人,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從理論上說,誰違法誰承擔責任,不應牽連他人。但實踐中,牽連卻是制止違法行爲的良劑。例如交通安全,不僅罰違反交通規則的司機個人,還要重罰司機所屬的單位,使單位能十分關注交通安全教育,這種辦法在多數情況下行之有效。國外也有類似處罰違法人所屬單位的做法。據此,可否認爲,禁止牽連是原則,牽連是例外,即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時方可“牽連”。

另外,教育與懲戒相結合,也是行政處罰應該遵循的基本原則。

我國目前行政處罰所面臨的情況,可歸納爲兩個字:軟”與“亂”。如上所述,雖然各級各類行政機關廣泛採用各種行政處罰手段,仍難以遏制或弱化違法行爲蔓延的勢頭。這反映了行政處罰“軟”的一面。另一方面,由於行政處罰缺乏統一的規範,並受到某些利益的驅動,使之成爲三亂之一。在某些方面和某種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制定行政處罰法的過程中,一致的意見是必須同時解決上述兩大問題。

行政處罰的定義和原則的內容已經整理上文了,關於行政處罰的原則,其實也是法律通用的一些原則,一事不再罰原則也適用於刑法上,還有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那麼對於行政處罰的定義,就是希望能夠對行爲人起到懲罰作用,具有一定製裁性的一種處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