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爲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爲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爲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爲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