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與行政複議的異同

1、處理機關不同。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的處理機關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機關,後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機關。

行政訴訟與行政複議的異同

2、性質不同。處理機關的不同決定了它們行爲性質上的區別: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行爲屬於行政行爲,它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對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活動屬於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對行政行爲的司法審查,對行政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訴訟救濟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複議法調整,後者則受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支配。

3、受案範圍不同。行政複議範圍大於行政訴訟範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的,必然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但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未必屬於行政訴訟的範圍。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方面: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除行政行爲對人身權、財產權的侵犯外,還包括對受教育權和其他權利的侵犯。

4、審查標準不同。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都以具體行政行爲爲審查對象,但其審查標準是不同的。行政複議對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對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爲不予審查。此外,行政複議法對複議的申請範圍作了擴大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更全面的保護。

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第九條

 申請人認爲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複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