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醫療過錯案例介紹參考

【爲您推薦】湖南律師 山海關區律師 泰興市律師 茶山鎮律師 增城市律師 金牛區律師 拉薩律師

胎兒醫療過錯案例介紹參考

在發生醫療損害時,患者可以請求醫療過錯鑑定,若醫院方存在過錯,則應對患者的損失賠償責任。那麼,問題來了,如果是因爲醫療過錯導致胎兒死亡時應該怎麼處理呢?是將胎兒看做一個獨立的人還是看做母親身體的一部分處理呢?本站小編爲您介紹一則胎兒醫療過錯案例

一、案情介紹

小趙懷孕後一直在某婦幼保健醫院檢查。隨着腹部一日一日的隆起,小趙期待着小寶寶的誕生。預產期到了,小趙住進了某婦幼保健醫院。小趙十月懷胎並沒有結果,她的小寶寶並沒有如她所願呱呱墜地,她爲人母的希望落了空。因爲她生下的是死胎。小趙接受不了在她身體內孕育的小生命在沒有出孃胎就消失了的現實。回想了生產的整個過程,她認爲某婦幼保健醫院對胎兒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但某婦幼保健醫院認爲,從受精到胎兒分娩,胎兒與母體之間始終處於動態的、互相排斥和共同生存之對立統一的矛盾體系中,隨時都存在着妊娠或繼續或終止,這樣兩種完全相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如部分臍帶繞頸的胎兒,在妊娠期間,胎兒飄浮於羊水之中,臍帶雖繞頸,但鬆馳,不影響胎兒生長髮育和胎位。但在分娩時,隨着宮縮,胎兒進入產道,臍帶拉直、繃緊,縊勒胎兒頸部導致其死亡。這一質的變化,可在瞬間內發生,他人無法阻止。事實上導致胎兒死於宮內的原因極其複雜,僅臨牀產科最常見的胎死原因就超過百餘種。其中既有緣自孕婦生理和病理方面的,也有緣自胎兒自身的;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爲因素;既有直接因素,又有間接因素。甚至還包括心理、社會文化、經濟等非生物學因素。因此必須對胎死宮內的性質進行嚴格界定,客觀公正的區分醫源性因素與非醫源性因素,特別是對臨產胎兒的死亡原因分析。爲弄清胎兒死亡原因,醫院建議對胎兒進行屍體解剖並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爲死去的胎兒討個說法,小趙同意了醫院的建議。

不久,胎兒的屍檢報告出來了。該報告分析:該胎兒有臍帶繞頸一週史,病理檢查見臍血管壁炎症,臍靜脈內血栓形成,胎盤竈性梗死、炎症,兩肺淤血、水腫,羊水吸入、竈性炎症。根據病史及屍檢所見分析,該胎兒系宮內感染致臍血管炎症,血栓形成引起胎盤竈性梗死、炎症造成缺氧致羊水吸入性肺炎死亡。

爾後某醫學會對小趙的胎兒死亡進行醫療事故鑑定。鑑定分析認爲:

1、該產婦入院時已過預產期,檢查胎頭高浮,入院後2次述胎動減少、胎動消失,B超提示臍帶繞頸,產婦有高危因素,醫院未引起重視,未及時終止妊娠。

2、醫務人員2次陰道操作後均未用抗菌素預防感染,違反了醫療操作常規,使產婦高熱。胎死亡、宮內系缺氧合併宮內感染。因此,某婦幼保健醫院的醫療行爲與胎兒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是毫無疑問的,但鑑定專家在對該起醫療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如果構成醫療事故,該事故構成什麼樣的等級等問題上,卻遇到難題。原因是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中對胎死宮內的定性、事故分級沒有進行明確的界定。《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也就是說構成醫療事故要有“人身損害”,也就意味着醫療事故是對“人”的損害。但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未出生的胎兒顯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因此,從嚴格的意義上說醫療機構對死於腹中的胎兒來說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事故分四級,患者死亡構成一級甲等,一級乙等到三級則要求患者有殘疾現象。小趙十月懷胎希望落空,對其本人而言,生理及心理上的損害是不言而譽的。但小趙本人並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狀和殘疾,因此,醫療機構顯然不夠成三級以上的醫療事故。現在只剩下四級醫療事故。四級醫療事故係指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醫療事故。《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對造成患者四級醫療事故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其中15條涉及到胎兒問題,即剖宮產術引起胎兒損傷,但對胎兒宮內死亡的卻沒有規定。經討論,鑑定專家對該起醫療事件定爲四級醫療事故,醫院承擔主要責任。

二、法律依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造成患者殘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的3年。也就是說即便患者構成一級傷殘,比如患者呈植物人狀態,精神損害撫慰金就是3年的生活費,不構成殘疾的則沒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四級醫療事故是患者不構成殘疾的醫療事故等級,因此,根據《條例》的賠償規定,小趙不能獲得精神損害的賠償。但十月懷胎的艱辛,愛的結晶的消失,小趙的最大打擊顯然是精神上。爲此,小趙決定挑戰《條例》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醫院除賠償《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萬元。

法院受案後也遇到了法律問題,因爲法律明確規定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從出生時開始,意味着我國的胎兒不具有健康權、人格權等民事權利,因此,要對小趙的胎兒宮內死亡給予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但胎兒在未出生時是母體的一部分,胎兒的受損在法律上就是對母體健康權的侵犯。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公民的健康權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因此,法院認爲,被告某醫院的醫療事故造成原告產下死胎,使其十月懷胎欲爲人母的美好願望落空,對原告心靈造成的創傷是顯而易見的,故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應予以支援,但賠償數額應結合損害後果、過錯程度、侵害方式、當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慮,酌定爲5萬元。小趙挑戰《條例》獲得成功,如願得到了精神損害的賠償。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爲您整理的胎兒醫療過錯案例,透過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知道,醫療過錯中胎兒的受損相當於對母親健康權的侵犯,患者方可依此申請醫院賠償其實際損失甚至是精神損失費,具體的賠償數額除了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應當依照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