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事後補錄病歷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2010年8月7日,惠某夫婦的女兒因“嚴重頭暈、眼花”,經120急救車接診至某醫院處,先被安排入住保健科病區,次日下午轉入重症監護室,後在急救室內死亡。惠某夫婦認爲被告在診療、護理以及搶救過程中發生嚴重失誤致原告之女死亡,給原告帶來巨大痛苦,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醫院持住院病歷辯稱其診療護理行爲無過錯,拒絕賠償。原告以該院所持病歷爲虛假病例爲由,堅持要求該院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醫院事後補錄病歷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提交的病歷,有部分醫生未在醫囑處簽名,而病歷中醫囑處簽名的治療醫生在救治患者的一個小時內卻未在治療現場;有部分病歷系治療醫生事後補錄,並一次性打印形成,該病歷不能保證是對惠某夫婦女兒治療、搶救過程的真實記錄。

【審理】

東港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爲,病歷資料系醫院醫護人員對患者進行診斷、治療情況全過程的記錄和總結,是認定案件事實、明確責任的最重要依據,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範是其本質要求,醫院必須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真實、全面地記錄對患者診治的整個過程。但醫院提供的病歷存在瑕疵,其真實性不能確定。最後,法院推定醫院對的診療行爲存在過錯,應對該患者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醫院賠償惠某夫婦各項損失共計40餘萬元。

【評析】

一、只要存在過錯,醫療機構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原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爭議案件須經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構成醫療事故才賠償。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0年7月1日《民法典》實施後,其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法的實施對醫療損害責任作出新的規定,“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再是醫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患者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二、隱匿、拒絕提供、僞造、篡改、銷燬病歷,推定院方有過錯

過去,個別醫療機構往往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的方式來規避責任。這種做法不僅加劇了醫患對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公平正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本條推定過錯加大了醫院的賠償責任,凡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患者因此受到損害的,法院就可以此來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並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病歷有部分醫生未在其所下醫囑處簽名,主治醫生在救治患者的一個小時內未在治療現場,但病歷中卻有其簽名的醫囑,還有部分病歷系被告醫生事後補錄,病歷本身根本無法客觀真實反映診療經過,那麼其也就失去了其作爲證據的效力,也無法作爲鑑定依據,所以應當認定該份病歷存在僞造情形,推定醫院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