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和解應具備的條件有哪些

醫療事故和解應具備的條件有哪些
根據《民法總則》(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事故和解應具備的條件如下:
(一)和解的患方主體要具備的條件。
若是患者本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由其本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蔘加和解;若患者本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代理人蔘加和解;若患者死亡,由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蔘加和解。
(二)參加和解的醫方要具備的條件。
如醫院的法定代表人即院長參加調解,則代表醫院的行爲,其和解行爲合法有效。如其他醫院人員參加和解原則上應有醫院的授權委託書,並在協議書上蓋上醫院公章。最好是醫院領導會議上明確醫療糾紛的醫院和解人和和解金額的權限,並形成會議紀要存檔。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