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歸責

醫療損害責任使用過錯歸責是由法律原則解釋的。如果患者在治療期間受到人身損害,那麼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是有過錯的。所以醫療結構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那麼醫療事故責任需要承擔什麼呢?

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歸責

一、醫療事故責任的承擔

(1)確定爲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3)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我們注意到,原來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賠償責任”一詞,避開“賠償責任”這一爲人們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確法律意義的術語,而使用“醫療事故補償費”這一概念。至於補償費的範圍,則無明確規定;則補償費標準,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自爲陣另搞一套。(舊《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筆者認爲,這種規定無論是對於醫療事之處理,還是對受害人及其家屬合法權益之保護都是極爲不利的,也不利於國家法制之嚴肅性和統一性(民事通則)。由於賠償範圍不清,將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由於各地賠償標準不統一,將會出現同樣情節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轄區進行審理各有不同的判決後果。

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正確理解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關於“因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對此,會議明確強調,對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方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負有舉證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的、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的規定。

二、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後是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推定原則相結合的的原則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僞造、纂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總結裁判實踐經驗,本條明文規定,凡具備本條列舉的三種情形之一時,應當“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這種推定過錯在訴訟中實際上體現爲舉證責任的倒置,但它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有很大的不同。  相比《證據規定》,《侵權責任法》改變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加大了患者的舉證義務。  也就是說,原來的規定是從“醫療損害”直接推定醫療機構的“過錯”,而從現在的規定來看,患者一方不僅要證明存在醫療損害,還要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等三種情形之一,才能推定醫療機構的“過錯”,雖然過錯的推定依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這僅僅是一定程度上的有條件的過錯推定。

法律上已經明文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歸責的原則。這些原則都是爲了合理簡單的解決醫療糾紛,如何協調醫者和患者之間的關係,不讓惡劣的關係巨大化而產生的。在發生醫療糾紛後,應該深入瞭解這方面的法律,以便快速解決。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泰州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