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拆遷租戶賠償如何處理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此條款是修改後條例新增加的,對拆遷租賃房屋如何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作了特別規定即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三方簽署。之所以要做這樣的特別規定,是因爲修改後條例對拆遷補償安置對象作了重大調整。原條例確定被拆遷人是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拆遷補償的原則是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對使用人給予安置;
修改後條例確定被拆遷人爲房屋的所有人,拆遷補償的原則是,對所有人給予補償,兼顧對使用人安置。在對所有人進行補償的情況下,爲了保護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本款特別規定在拆遷租賃房屋時,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三條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二、相關法律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認定爲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
對認定爲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麪積等材料。
我們可以瞭解到按照規定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需要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進行確定,雙方需要簽訂一份補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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