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解除
下列情況下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可以解除:
一、承包方與發包人協商一致決定解除合同。
二、承包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現。
三、出現下列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經營權能繼承嗎
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的是有區別的繼承製度: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即承包方爲”農戶”,而不是個人財產。
因此,如該戶某個家庭成員死亡,而作爲承包方的”農戶”仍存在,此時該戶內其他成員作爲承包經營權人繼續經營,
不發生繼承問題。
如果承包農戶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終止該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該承包土地,另行分配。對於承包地上的收益則屬於個人財產,可以進行繼承。
2、對林地和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經營權可以繼承。當然,繼承人對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要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爲前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三、承包期內,發包方在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進城務工人員對承包的土地只要沒有發生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情形,發包方就無權收回承包地。
由於我國農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區經濟比較落後,第二產業、第三產業仍不夠發達。很多農民難以完全實現非農就業,對土地的依賴性比較強,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土地仍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和主要的生活來源。因此,必須保持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不得隨意收回和調整農民的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和第28條是就能否收回和調整承包地的具體規定。該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這一規定對穩定土地承包關係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規定,承包期內,只有存在“村民連續二年棄耕拋荒”“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爲非農業戶口”“已婚婦女在婆家和孃家都取得承包地”“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等情形時,發包方纔有權收回承包地。換言之,在承包期內,除了法律對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別規定外,無論承包方發生什麼樣的變化,如承包方家庭中一人或者數人死亡,子女升學,參軍或者在城市就業,承包方在農村從事各種非農生產,進城務工等,只要作爲承包方的家庭還存在,並繼續進行農業經營,發包方就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爲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援其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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