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的依據是什麼?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於1992年2月24日經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透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佈施行。爲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二、具體內容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爲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爲。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爲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爲。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爲。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爲。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爲。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爲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爲。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爲抵押權人。
以上就是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的具體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和認定,應當結合實際的土地使用權情況而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於不同類型的土地使用權,所處理的方式和結果也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