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

原告

委託代理人

被告 市 鎮大 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 訴被告 市 鎮 村村民委員會,第三人 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及其委託代理人 ,被告 鎮 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 及其委託代理人 ,第三人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於2002年12月27日簽訂 市 鎮 村林場承包合同(包含了此前被告與第三人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土地)。本合同附頁內容第一條明確:第三人的合同到期後,應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合同內容要求無條件地移交給原告。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早已到期,但第三人仍未將其非法侵佔原告承包的林場歸還給原告。原告曾因此提起訴訟,爲照顧原被告之間的關係原告又撤訴,但被告不顧及原告的讓步,既不歸還土地,又拒收原告的承包款。請求:

一、被告必須自覺履行與原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中向原告交付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的義務;

二、第三人必須立即歸還非法侵佔原告承包的林場土地,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 市 鎮大 村村民委員會辯稱:原告的起訴沒有依據。被告與第三人於1993年10月簽訂了承包合同,承包期爲15年,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該合同未到期時,第三人要求行使優先承包權,強烈要求繼續承包。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據與第三人簽訂的承包合同中關於優先承包權的約定,於2008年10月2日同意再與第三人續訂4年合同。現續訂的合同尚未到期。更爲重要的是,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附件第一條中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應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的約定爲無效條款。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中被告曾提起反訴,以合同簽訂後原告遲遲不交5000元的合同款,而且改變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私自砍伐約10畝左右的果木樹和50畝左右的風景樹,並在騰出的土地上栽種楊樹騙取退耕還林款,嚴重違背了約定的發展旅遊業的合同目的爲由,請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5000元;賠償被告林木款10000元。審理中經多次做調解工作,原告支付了合同約定的5000元贊助款和到期承包款,被告撤回了反訴)。

第三人 述稱:1994年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並約定到期後第三人有優先承包權;2002年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把第三人正在承包的土地全部併入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第三人的合同在先,且未到期,被告的承包合同在後。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優先承包權。2008年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到期前,被告已與第三人續訂了原合同,現續訂的合同仍未到期。要求履行續訂的合同。

經審理查明:1994年2月19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林場分片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爲15年,至2008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合同期滿後,第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2002年12月27日,原被告簽訂林場承包合同,承包期爲50年。被告在沒有告知第三人並未徵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將第三人正在承包的林地一併發包給原告;該合同附頁第一條約定: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應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2008年10月初,被告原村主任陳桂申在與第三人的合同上備註:同意原合同續簽肆年整。2009年元月6日,被告現村主任 又在該合同上備註:同意上述意見。第三人現仍在承包管理其原來承包的土地。因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未能按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移交給原告,原告按合同每年應交的2000元承包款變更爲每年實際交納167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其移交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第三人侵權爲由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起訴與答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被告與第三人、被告與原告簽訂林場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納承包款的收據等在卷爲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本案爭議的焦點爲:被告現在是否應當履行原被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附頁第一條中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第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是否應將其續包的土地交付給原告。庭審中查明,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在先,並約定了第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在後,且簽訂合同時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未到期,被告在沒有告知第三人並未徵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將第三人正在承包的林地一併發包給原告。第三人的合同到期後,其行使了原合同約定的優先承包權,在原合同的基礎上與被告續訂了4年的承包期。因此,原被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附頁第一條中約定的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的內容,屬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條款,該條款只能在條件成就時生效,即在第三人放棄優先承包權的情況下,被告才負有履行合同附頁第一條中移交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給原告的義務;第三人行使優先承包權繼續承包管理其原承包的土地,對原告不構成侵權。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必須自覺履行與原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中向原告交付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的義務及第三人必須立即歸還非法侵佔原告承包的林場土地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根據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人民陪審員

年 月 日

書 記 員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爲您整理的一份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解除土地承包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是事後協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另一種是約定將來享有解除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兩種情況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對具體的情況進行具體的分析。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延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