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事後協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即在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合同法》也規定了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自願原則這一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根據資源原則,當事人不僅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也享有協議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後,在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可以協商;在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解除合同。事後協議解除原來的合同,因爲當事人雙方在合同成立後達成的解除合同的協議,是一個新的合同,這個新的合同的內容是終止原合同的權利義務。新合同一旦成立,原合同即告解除。

二、約定將來享有解除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即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在訂立合同後,另行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在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以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出現了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時,約定的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權,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義務是指當事人一方能夠履行合同,沒有正當理由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土地承包合同目的。由於一方的違約行爲會嚴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致使其不能實現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因此法律規定另一方當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權,這種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不經催告。

五、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爲非農業戶口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即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村的農民承包經營,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承包經營,屬於鄉(鎮)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該鄉(鎮)的農民承包經營。如果承包方的家庭成員全部由農業戶口轉爲非農業戶口,或者全部遷徙並落戶外地的,則該承包方的家庭成員,當然不能享有對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需要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但對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該農村集體機關年紀組織的土地則不能適用)。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做了區別規定,即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如果承包方全家遷取設區的市,轉爲非農業戶口的,應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如果“農轉非”戶或者遷徙戶還有個別成員仍是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有足夠的耕種和經營原承包土地的能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成員又沒有意見,在承包期屆滿前,可以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六、承包方喪失勞動能力,無力繼續耕種或者經營土地,本人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的。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內死亡,且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承包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承包人沒有所有權,但在承包機關內應的期限內享有使用權。因此,承包人如果死亡,其繼承人不能繼承承包人的土地,但是根據《農業法》第13條第4款的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意見》的通知第6條規定:“承包人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園、茶園、桑園等)、山嶺、草園、灘塗、水面及集體所有的畜禽、水利設施、農機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合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到承包合同到期。爲保護集體資產的促進生產發展,對技術要求較高的專業性承包項目,如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滿16週歲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集體可收回承包項目,重新公開發包。但死者‘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由發包方或接續承包合同者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作爲遺產,依法繼承。“

八、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違反法律政策的規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閒置、荒蕪承包的荒地,由發包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發包的耕地。

九、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或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如:破壞承包土地的地力;亂砍濫伐承包山林;亂開濫採承包地的礦產;爲了承包果園的短期收益而破壞果樹的長期生長。

十、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承包方只能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範圍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不能擅自改變用途,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起土、造磚等,否則經勸阻無效,發包方有權解除合同。

十一、由於國家建設需要,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徵用或批准佔用的。

十二、承包指標所依據的國家定購任務或稅收、價格等發生重大變化而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4條規定:“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發生合併、分立時,應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者分別承擔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享有原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並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綜上所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如上。無論是哪一種情形,一旦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就意味着當事人雙方原本的土地承包關係就不復存在。合同的解除伴隨着雙方權利義務的全面解除。具體案例還需要專業人士進行專業分析。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哈爾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