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指什麼土地?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指什麼土地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指什麼土地?

村、組(社)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於農業的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和“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其他土地。

二、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

1、耕地的承包期限爲30年 ;

2、草地的承包期限爲30-50年 ;

3、林地的承包期限爲30-70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承包期間,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需要注意以下兩種變化情況:

(1)承包期間,承包方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2)承包期間,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爲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例外: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適當的調整,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透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承包草原、水面、灘塗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覈。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籤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透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覈。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合同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第

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檢視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爲承包方儲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覈。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髮、補發。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覈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爲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註明“換髮”、“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爲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用、佔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檔案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資訊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我國的相關土地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指什麼土地”這個問題做出瞭解釋,規定了農民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地以及荒地、水利用地等都屬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中國提到的土地。另外,《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規定了草地、林地、耕地的承包期是不一樣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唐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