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阜新市新邱區經濟商務合作XX勞動爭議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翟XX,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

翟XX與阜新市新邱區經濟商務合作XX勞動爭議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洪偉,系遼寧凱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阜新市新邱區經濟商務合作XX,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區。

法定代表人:石XX,系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尤XX,系遼寧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系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翟XX訴被告阜新市新邱區經濟商務合作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2月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翟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洪偉、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尤XX、王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要求被告用人單位賠償原告丈夫劉XX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喪葬補助金28574元,共計756494元。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翟XX的丈夫劉XX生前系原阜新市XX廠職工,任廠長職務,被告阜新市新邱區經濟商務合作XX(原新邱區工業局)為其上級主管機關。

阜新市XX廠因破產已於2014年2月17日被阜新市新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在阜新市XX廠破產清算過程中,即於2006年9月25日,劉XX在單位突發疾病,被單位職工李XX、王X送至家中樓下後,由救護車送至阜新市太平區醫院進行搶救,於當晚20時30分經搶救無效死亡。

在處理劉XX喪事期間,被告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將以單位名義為劉XX申請工傷鑑定,但被告卻從未以書面形式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工傷認定,從而造成原告也不能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剝奪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直至2013年11月5日,經被告同意才向阜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申報工傷超出申請時限,阜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11月12日作出存檔編號為XXX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阜新市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阜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於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不字第004號《不予受理決定書》。

被告未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為了保障因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權利,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訴,望依法支援。

被告阜新市新邱區經濟商務合作XX辯稱:原告所述無事實及法律依據,1、原告丈夫劉XX並不是在工作崗位、工作時間突發疾病,而是在飯店飲酒後回家發病,經120送至醫院去世,同時其飲酒行為也不是因為工作,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2、原告提供的證實材料均為虛假、無效的材料;3、原告無論是仲裁時效還是訴訟時效均超期,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如下:1、阜新市醫學死亡證明書影印件1份,以證明劉XX自發病至死亡時間為1小時;2、提供阜新市XX廠證明覆印件1份,該證據的來源是本案的被告提供的,以證明劉XX於2006年9月25日在工作中突發腦出血經120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同時證明劉XX單位領導和主管局領導責成單位工作人員諮詢工傷事宜及當時單位承諾辦理劉XX的工傷事宜;3、李XX、王X的證實材料影印件各1份,以證明劉XX是在工作單位的辦公室加班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同時證明是在場的王X、李XX親眼所見並送回家打120後搶救無效死亡;4、工傷認定申請表影印件1份,該證據上面記載著劉XX死亡的時間、地點和原因,可以證明本案的被告對劉XX的死亡事實予以認可,也證明當時被告同意申請工傷認定;5、阜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影印件1份;6、新邱區信訪局來訪事項證明覆印件1份及處理意見書影印件1份,以證明原告曾到新邱信訪局反映此事;7、遼寧省信訪局信訪事件不予受理告知書1份及來訪事項轉送單1份,以證明原告一直申請工傷賠償待遇,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如下:1、關於翟XX上訪反映要求劉XX死亡認定工亡及享受待遇的訴求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1份,以證明死者劉XX是非在工作時間、非在工作地點、非因工作原因突發疾病死亡的,同時亦證明原告所提供的證實材料的不真實性;2、提供李XX在2009年6月14日給當時的主管部門寫的證實材料1份,以證明劉XX死亡時不具備認定工傷的事實條件;3、提供新邱區人民法院(2009)新民破字2號民事裁定書,以證明2009年2月22日阜新市XX廠正式破產,該裁定可證明破產清算組成立後,原機械總廠的公章予以作廢。

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5及被告提供的證據3因具有內容的真實性、來源的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2,因證據相互之間矛盾,不能真實反映案件事實,故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7,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翟XX的丈夫劉XX生前系原阜新市XX廠職工,自1977年至2006年9月25日在該廠工作。

2006年9月25日,劉XX在單位突發疾病,被單位工人送至家中樓下後由救護車送至阜新市太平區醫院,經搶救無效於當晚20時30分死亡。

原告於2013年11月5日向阜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阜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11月12日作出存檔編號為XXX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阜新市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阜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於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不字第004號《不予受理決定書》。

另查明:被告阜新市新邱區經濟商務合作XX(原新邱區工業局)為原阜新市XX廠的上級主管機關,2009年2月26日,阜新市新邱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阜新市XX廠的破產申請,並指定阜新市XX廠清算組為破產管理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丈夫劉XX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補助金,應提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劉XX認定為工亡的證明材料,現原告無法提供該證據,其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丈夫劉XX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補助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翟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麗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輝

書記員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