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重慶市合川區。
委託代理人曾XX,重慶市合川區雲門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重慶XX公司香即府分公司上什字店,住所地重慶市合川區南XX,組織機構代碼不詳。
負責人劉X,該分公司總經理。
被告劉X,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分公司總經理,住重慶市合川區。
被告合川區XX,住所地重慶市合川區南XX。
負責人秦XX。
被告秦XX,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南岸區芭蕉灣339號2單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託代理人秦秀亮,重慶XX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宋XX與被告重慶XX公司分公司上什字店、合川區XX、劉X、秦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中,原告於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爲,原告宋XX在本案訴訟期間申請撤訴,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原告宋XX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宋XX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宋XX負擔。
審判員尹曉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