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可區分開的嗎?

一、如何正確理解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可區分開

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可區分開的嗎?

1、《勞動法》第79條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對於這一規定的理解有些人可能認爲所有的當事人都必須仲裁程序,如果在訴訟階段發現有些當事人沒有經過仲裁程序,即在訴訟階段追加被訴單位,那麼就應當對沒有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有關實質性權利義務不予考慮不予裁判。對於這種理解,筆者認爲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立法的精神。

法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並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願意。設定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旨在勞動爭議儘量在專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負擔。仲裁程序中有不當之處,訴訟中應當予以糾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根據此規定,有理由認爲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

3、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是明確規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爲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爲一方當事人。

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均可列爲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爲當事人。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

國家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中雖然可以找到隱隱約約的描述,如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月31日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覆函中第五條的規定等,但卻未見關於此問題明確的規定,但筆者認爲,爲快捷方便當事人解決糾紛,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以山東省和上海市的這一明確規定作爲借鑑。

以上就是小編和大家一起討論的關於如何正確理解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可區分開的的相關內容。其實,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就是勞動爭議必須先經過仲裁,而對於仲裁結果不服的,才能夠進一步向法院提出起訴。其實,當有勞動爭議的發生的時候,我們首先應該向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申請,如果調解不成功的時候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最後纔是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