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罪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脫逃罪司法解釋

第二百零六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 監外執行的終止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透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2、《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索要、收受、侵佔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爲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爲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爲。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即時將其抓獲,不能即時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

第四十五條

監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脫逃行爲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爲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爲需要採取防範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應當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條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執勤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衆騷亂、暴亂的;

(二)罪犯脫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兇器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劫奪罪犯的;

(五)罪犯搶奪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