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騙兒童罪的認定

(一)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

拐騙兒童罪的認定

兩者有相似之處:對象都是不滿14週歲的兒童,都主要使用矇騙、利誘手段。

二者區別:拐騙兒童罪的行爲人主觀上是爲了收養或使喚、奴役等等,拐賣兒童罪的行爲人主觀上是爲了販賣牟利;因此,行爲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是區分兩罪的關鍵。

(二)拐騙兒童罪與綁架罪

兩者也有相同之處,但後者是拐騙他人作爲人質,用以向其家長、監護人、親屬等人勒索錢財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二者的性質與危害存在很大區別。

拐騙兒童後產生出賣或勒贖目的,進而出賣兒童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對兒童進行實力支配以勒索錢財的,應分別認定爲拐賣兒童罪或綁架罪,與拐騙兒童罪實行並罰。

(三)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合法權益,而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因而性質不同。

2、犯罪對象不同。拐騙兒童罪的對象只限於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對象範圍廣,既可以是成年婦女,也可以是兒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騙兒童罪,主要是爲了收養或者使喚、奴役,而拐賣婦女、兒童罪則是貪圖錢財,販賣牟利。如果拐騙兒童是爲了販賣牟利,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如果拐騙兒童是爲了扣作人質,以此向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勒索錢財的,則不是拐騙兒童罪,應依《刑法》第239條之規定,以綁架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