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認定

一、與非罪的界限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認定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注意以下兩點:

(1)行爲人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以僞造的貨幣換取的貨幣數額大小。如果數額不大的,則不構成犯罪。

(2)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如果行爲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進了僞造的貨幣或者以僞造的貨幣換取了貨幣,其行爲一般也不構成本罪,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二、與購買假幣罪的界限

本罪與購買假幣罪的客觀行爲的性質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

不同的主要有:

(1)行爲主體的不同。

本罪客觀行爲的主體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而購買假幣罪的主體則爲一般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

本罪只要具有購買的行爲,無論其購買數額的多少都可構成本罪;但後罪的客觀方面,不僅要求具有購買假幣的行爲,而且亦要求購買假幣的數量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即不可能構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出於走私的故意而購買假幣的,這時又牽連觸犯走私假幣罪,對之應從重按走私假幣罪論處。

三、與僞造貨幣罪的界限

如果行爲人僞造貨幣後,再用自己僞造的貨幣換取真幣,則又觸犯僞造貨幣罪。由於後者這種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爲是前者僞造行爲的一種自然的後繼行爲,加之,本法對僞造貨幣的行爲處罰要比本罪重,對此,應從重擇取僞造貨幣罪處罰。對於後面的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爲,則作爲一個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金融工作人員既有僞造貨幣的行爲,又有不是以自己僞造的貨幣而是以他人僞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爲,此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因此,應當分別定爲僞造貨幣罪與本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

四、與走私假幣罪的界限

行爲人如果出於走私的故意或與走私犯罪分子共謀實施本罪行爲的,則又牽連觸犯了走私假幣罪,此時,應擇一重罪即走私假幣罪從重處罰。根據走私行爲的性質,下列行爲,即使爲金融工作人員所爲,亦應按走私假幣罪處罰:

(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僞造的貨幣的;

(2)在內海、領海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僞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僞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共謀,爲其將僞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