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的認定

一、劃清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僞劣商品類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的認定

對於同時構成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的,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應按處罰較重的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這符合前述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

二、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與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的區別界限:

①犯罪對象不同:一個是假藥,一個是劣藥。

②犯罪形態不同:生產、銷售、提供假藥是行爲犯,而生產、銷售、提供劣藥是實害犯,即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方構成犯罪。

三、劃清生產、銷售、提供假藥與一般違法行爲的界限

構成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的關鍵是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行爲是否足以產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實踐中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判斷,一般來說應依賴於對假藥這種物質和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事實判斷。例如:對假藥的成分、性質、效用的醫學鑑定以及對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推斷。對於雖屬假藥,但對人體健康不一定產生嚴重危害的情況,需進行具體鑑定,若藥品本身不危害人體健康的,當然不能認定爲構成本罪;若藥品本身可能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當然應認定爲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