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釋

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五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爲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僞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僞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