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債權的保全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未到期債權的保全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未到期債權的保全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出具提取收據。

二、保全債權的條件

1、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這裏有兩層含義:一是債務人所實際佔有和支配的貨幣和物資,客觀上不能滿足或不足以滿足保全請求;二是債務人雖然有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這些資產雖能查封,但變賣時可能無人願買或者爲了使債務人能維持正常生活或生產必需,又不宜拍賣或變賣其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的,均可理解爲不能滿足保全請求。

2、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且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必須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其債權是已到清償期。對於尚未到期的債權,因處於不確定狀態,若此時便進行債權保全,依據不足,對債務人也顯示公平。所謂對待給付義務,是指雙方當事人互相有給付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確定,不宜對債務人債權採取保全措施。

3、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真實、合法。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不真實、不合法或者全部無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4、應由債權人提出申請。如果債權人未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則不能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保全。這樣,不僅能防止債務人消極地行使債權,而且能防止少數法院濫用債權保全措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對債務人的債權保全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如該第三人仍向債務人清償,則清償行爲無效,並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以妨害民事訴訟論處,視情節輕重,對第三人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二是債務人不可處分債權。由於對債務人的債權只是採限保全措施而非最終執行,債務人的債權仍然存在;也正是因爲這種保全措施,債務人的債權就被暫時“凍結”,處於不得行使的狀態。

以上就是對未到期債權的保全的法律規定有哪些的相關解釋。保全債權的條件需要符合債務人的財產不能進行保全請求或者債務人需要行使的給付義務未實行。並且該債權必須是真實和合法的,然後由債權人進行申請,經過相關程序就可以保全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