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登記生效的條件有哪些?股權質押登記實踐中的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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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登記生效的條件有哪些?股權質押登記實踐中的問題有哪些

衆所周知,公司在辦理股權質押時有一些列的流程和需要辦一些列的手續,但是大家知道股權質押登記生效和實踐中的問題。本站小編爲大家收集整理出一篇有關股權質押登記生效以及實踐中的問題的文章,期望大家透過閱讀有所幫助。

一、股權質押登記生效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擔保法》第七十八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權質押屬於權利質押的一種,我國《物權法》在規定股權出質問題時考慮到股權登記機構的區別,對股權質押採取不同的規定。《物權法》第226條第1款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質押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未交付質物的,合同不生效。對此,《物權法》第212條明確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我國《物權法》第211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因此,本案中,王某與李某關於股權流質的約定亦屬無效。但對於還款日到期後,因王某無法歸還所借款項,所自願出具的委託書,“承諾將其所佔有的甲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李某,並全權委託李某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在法律評判上應認定爲股權轉讓。該行爲系主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後重新實施的法律行爲,不屬於流質條款,應重新進行法律評價。根據《物權法》第229條準用219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實踐中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於未辦理股權登記託管的股份公司的股權轉讓及質押登記存在一定的監管難題。原因在於,考慮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衆公司屬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難以對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東進行登記。事實上,對於上市公司而言,股權可以在證券交易所自由交易,股東狀況隨時處於變動之中,要求工商行政機關進行股權登記,既無必要,也無可能。對此,《公司法》關於股份公司的股東管理上採取三分法:區別發起人股東、記名股東和一般股東,並採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對於發起人股東採取登記主義,《公司法》第8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因此,對於發起人股東的變更或者股權轉讓,屬於公司章程的變更,應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對於股份公司的記名股東,應當記載於股份公司自行置備的股東名冊中。對此,《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記名股東的股票轉讓,轉讓後應將受讓人記載於股份公司的股東名冊。對於股份公司的一般股東,只要將股票交付他人,即發生股權轉讓的法律後果。

考慮到股份公司三種不同的股東類型,如果股份公司未辦理股權登記託管,則對於一般股東的股權轉讓或者出質,則僅能依賴於轉讓股票或者將股票本身進行質押。由於一般股東並不必須進行工商登記,因此工商行政機關辦理股權轉讓以及股權質押在一定情況下就存在監管真空。即便股份公司向股東簽發股票,按照前述《物權法》第226條的規定,單純將股票交付質權人,倘不進行工商登記,尚不能發生設立質權的法律效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管理辦法》的要求,未辦理股權登記託管的股份公司股權的質押,應憑股份公司簽發的股票複印件(須加蓋公司印章)進行辦理。公司實務中,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或者股票的形勢不容樂觀。很多有限責任公司並不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許多股份公司也不向股東簽發股票;加之,股份公司的一般股東又無需進行工商登記,因此利用股權質押進行融資借貸存在一定的困難。這種困難的形成並非由於存在立法疏漏,而是公司對於股東的責任意識缺乏。因此,如何強化公司對於股東的責任意識,就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或者股票進行專項檢查並強化其法律責任,應引起執法機關的思考。

綜上所述,對於股權質押登記生效這個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在實踐中,公司在辦理股權質押時一定要經合法形式辦理,及時向有關部門進行登記。此外,本站小編提醒大家想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長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