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是利空嗎?股權質押有什麼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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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是利空嗎?股權質押有什麼效力?

股份質押是利空嗎一直是一個困擾大家的問題。其實股份質押是一箇中性名詞,利好利空的判定需要結合實際情況而定。現在就讓我們來了解一下股份質押有什麼效力吧,看是否能從中判定股份質押何時利好,何時利空。

一、股權質押對所擔保債權範圍的效力

因權利質押,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準用動產質權的有關規定,所以與動產質權相同,股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一般由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但各國的立法大都有關於質押擔保範圍的規定。主要包括:主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的費用及違約金。至於違約金,德國《民法典》第1210條,日本《民法典》第346條均規定爲質權擔保範圍。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違約金未作規定,但臺灣有學者認爲違約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爲質押所擔保,對於不適當履行所約定的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屬於擔保範圍。我國《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法律對質押擔保範圍的規定,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爲當事人約定擔保範圍提供參考,或者說提供範本;二是在當事人對質押擔保範圍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援以適用。但法律對質押擔保範圍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在約定時,可予以增刪。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擔保範圍所作的約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應從其約定。

二、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範圍,一般應包括:

(1)質物。即出質股權。質物是質權的行使對象,當然屬於質權的效力範圍。

(2)孳息。即出質股權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紅利、公司的盈餘公配等。如日本《商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以股份爲質權標的時,公司可依質權設定人的請求,將質權人的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在該質權人的姓名記載於股票上時,質權人於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餘財產的分配或接受前條的金錢上,可以其他債權人之前得到自己債權的清償。”對以份額出質,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條規定準用《商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內容,在日本法上又稱“登入質”,即出質股權只要做該條所要求的記載,則股權質權可及於該出質股權所生之利益。我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但該條之規定,仍是一種任意性規範,“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三、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股權質押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

(1)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股權的價值優先受償。這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這種優先受償權主要體現在:第一,質權人就出質股權之價值優先於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第二,質權人就出質股權優先於後位的質權人優先受清償。從理論上講,質權以交付佔有爲設立要件,這就排除了出質人再就質物設立質權的可能性,但依外國的立法例,質物的移轉佔有,不以現實交付爲限,而允許簡易交付、指示交付,這些變相佔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以上質權成爲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條規定,爲擔保數個債權,就同一動產設定質權時,其質權的順位,依設定的先後而定。我國《擔保法》對能否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未作明確規定。但我國《擔保法》以轉移佔有爲動產質權之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故可以認爲,在動產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不允許的。但對股權質押,我國《擔保法》並未要求必須轉移佔有,而是以進行登記爲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所以在股權上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後位質權的當事人同意也應允許,以尊重當事人締約上的意思自治,充分發揮股權的擔保功能。第三,質權人就出質股權所生之孳息,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質物之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而後才能用於清償質權人之債權。

(2)物上代位權。因出質股權滅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賠償金或代替物時,質權及於該賠償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規定,質權人對債務人因其質物的出賣、租賃、滅失或者毀損而它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質權。日本《商法》第208條規定,“股份的銷除、合併、分割、轉換或收買時,以原股份爲標的的質權,破在於因銷除、合併、分割、轉換或收買,股東應得的金錢或股份上。”我國《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爲出質財產。

(3)質權保全權。質權保全權,又被稱爲預行拍賣質物權。是指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對股權質權,因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使股權價值易受市場行情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而發生較大變化,尤其對股票,此傾向更甚。所以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保全權,對確保其債權的安全極爲重要。

四、股權質權對出質人之效力

出質人以其擁有的股權出質後,該股權作爲債權之擔保物,在其上設有擔保物權,出質人的某些權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質人仍然是股權的擁有者,其股東地位並未發生變化,故而出質人就出質股權仍享以下權利:

(1)出質股權的表決權。對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究竟由誰行使,國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爲代表,認爲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行使。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63條第3款規定,“表決權由作抵押的證券的所有人行使。爲此,受質人應其債務人的請求&按法令確定的條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瑞士《民法典》也採此觀點。一種以德國爲代表,認爲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但應將作爲抵押權標的的股份交付於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爲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日本《商法》對於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由誰行使未作明確規定,但我國有學者據日本《商法》第207條關於股份出質須轉股票佔有之規定,認爲股權爲用益權,應由用益權人行使表決權。我個人認爲,股權的表決權是股東特有的權利,非持有股東之委託,他人不得代爲行使。即使在股權質押期間,也不能例外。我國《擔保法》和《公司法》對此均未作出規定。但依照我國《擔保法》,股權質押並不以轉移佔有爲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爲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質押登記只是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據此,可以推斷,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直接行使。

(2)新股優先認購權。在股權的諸多權能中,包含新股優先認購權,該權能屬於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是股東基於其地位而享有的一個優先權,非股東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權質押期間,該權能仍屬於出質人享有。

(3)餘額返還請求權。股權質權實現後,處分出質權的價值在清償債權後尚有剩餘的,出質人對質權人有請求返還權。出質人的義務,在股權質押期間,主要爲非取得質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出質股權。

以上內容是股權質押效力的相關內容,希望大家看後能有所感悟。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判斷股權質押是否利空時要謹慎,避免做出不恰當的決定。如果您對“股權質押是利空嗎”仍存有疑問,我們的在線律師可以隨時爲您解惑。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三明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