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獲取質押權的優先受償權?

一、質權優先受償權主要透過兩種途徑得以實現:

如何獲取質押權的優先受償權?

1、是質權的實行;

2、是質物的預先變價。

由於動產質權與權利質權本身所存在的各種差異,所以兩者的實行方法和實行程序都不同。對於動產質權的實行方法,各國法律大多規定了折價、變賣和拍賣三種,且與抵押權不同,實行質權不必經由公共機構扣押質物,而可就質物直接變賣和拍賣。另一方面,我國物權法規定,在實行質權時,質權人可直接變動和拍賣質物,而不必如《德國民法典》所規定的那樣,質權人原則上必須事先向出質人發出出賣警告,在警告的一個月後方可出賣質物。筆者以爲,《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鑑,這樣更有利於保護出質人和質物所有權人的利益,特別是物上保證人是出質人的情形下,向出質人發出拍賣或變賣警告,有利於督促出質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徑直拍賣或變賣質物,不僅剝奪了出質人替代清償的機會,進而還可能使出質人喪失對其有特殊紀念意義的質物所有權,同時還會產生實行質權的費用而不經濟。尚有疑問的是,在第三人佔有質物時,如果當事人採取折價方式變價後,質權人即轉變爲質物之所有權人,當然得基於其所有權而請求第三人返還質物,但如果質權人採取變賣或拍賣方式變價,則質權人在請求第三人轉移質物佔有不成功時,是否可以自行扣押位於第三人處的質物呢?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對此均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爲,基於穩定和規範社會秩序的考慮,不應當允許質權人自行扣押質物,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扣押,之後才能進行拍賣和變賣質物。

二、預先變價也是質權優先受償效力的實現途徑之一。

所謂質權的預先變價,指債權屆期之前,質物有損壞或價值顯著減少之虞,足以損害質權人之權利時,質權人得變價質物而提前受償或者提存價金。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即規定:“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透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但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並沒有明確“相應擔保”是否包括保證在內。筆者認爲,只要質權人同意也可提供保證擔保,質權人不同意則只能提供其他物權式擔保。對於拍賣、變賣質物所得價金之處理,物權法規定,提存價金以當事人協議爲前提,在質權人不願意提存價金而出質人卻不同意提前清償債務時,如何處理價金即成疑問。筆者認爲,由於質權所擔保債權尚未屆期,質權人並無提前清償債務的義務,因而無論出質人或質物所有人是否同意,質權人都有權將價金提存,若出質人同意,提前清償債務或者允許質權人使用該價金,自無不可,未經同意使用價金而給出質人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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