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上擔保物權並存之效力順序是怎樣的?

一、動產上擔保物權並存之效力順序是怎樣的?

動產上擔保物權並存之效力順序是怎樣的?

動產上擔保物權並存的效力順序:留置權>質權>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進行抵押貸款的時候,一般是會涉及到擔保物的問題。

二、同類擔保物權的並存

同類擔保物權並存的情形,主要有抵押權與抵押權的並存、質權與質權的並存、留置權與留置權的並存。

抵押權與抵押權的並存的類型及其效力

抵押權並存的情況,按照抵押物的價值與擔保債權價值的大小,可分爲“餘額抵押”和“重複抵押”。

1、餘額抵押,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情況下就其價值餘額部分再設定另一抵押,這就是餘額抵押。對此,各國理論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認可,我國《擔保法》也同樣承認。這是因爲,抵押權作爲物權的一種,具有排他性,但這並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個抵押權,它只是指不能出現相沖突的抵押權。事實上,抵押人就某項動產設定抵押後,其作爲所有人繼續佔有該動產。這時,只要無害於先設定的抵押權,抵押人可將該動產在此設定抵押。這既符合生活邏輯,也有利於實現“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動產的擔保效用,促進社會資金融通。

2、重複抵押,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擔保價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複設定另一抵押。此種情況是否允許,理論上及立法上,則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的態度。多數國家的立法並不否定重複抵押的效力,而是透過規定抵押權的順位來解決並存的抵押權之間的關係。但德國、瑞士等國對重複抵押持否定態度。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從本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擔保法允許餘額抵押,但禁止重複抵押。筆者認爲,對於重複抵押,應予承認。理由如下:

一方面,就立法技術而言,重複抵押並不必然損害前位抵押權人的利益。在重複抵押的情況下所成立的抵押權順序在後,它不能先於前順序的抵押權而實現,因此也不會對既存的順序在前的抵押權構成威脅(除非先設的抵押權未經登記)該抵押權人實際上只享有“期待利益”,即只有在前位抵押權因債務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或者抵押物的價值大幅攀升等情況下,其所擔保的權益纔有可能實現。從國外立法來看,多數國家的立法已對一物數押情況下抵押權的效力順序已有明確規定,立法、學說及判例也大都採納前位抵押權消滅時後位抵押權位次升進的規則,重複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權並存問題是能夠得到妥善解決的。既然重複抵押並不必然損害前位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後位抵押權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應當承認其效力。

銀行辦理貸款,或者是向其他的民事主體借貸時,債務人可以利用動產物權進行擔保,但若是同一個動產進行了多次抵押,就會涉及到並存和償還順序的問題。此種情形的發生,通常會使得清償順序在後的主體的權益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