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和反擔保人的區別是什麼?

一、擔保人和反擔保人的區別是什麼?

擔保人和反擔保人的區別是什麼?

擔保與反擔保對象不同。

本擔保的擔保對象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申言之,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擔保對象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

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並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實際發生,其性質爲擔保人基於擔保合同關係及代債務人爲債務清償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在主體、發生原因及範圍等方面,均有別於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

擔保對象上的特點爲反擔保的最基本特點,它既決定了反擔保的其他特點,也決定了反擔保與本擔保、再擔保的根本區別。

擔保與反擔保概念不同。

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擔保人做出保證或設定物的擔保,在擔保人因清償債務人的債務而遭受損失時,債務人向擔保人作出清償。而擔保是指法律爲確保特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制度。

擔保與反擔保方式不同。

反擔保只有保證、抵押、質押三種擔保方式,而將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也就是說留置和定金兩種方式不能作爲反擔保的方式,擔保方式僅限於約定擔保;而擔保有五種方式,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留置和定金是包含在擔保方式之中的。

擔保與反擔保當事人不同。

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於擔保合同,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及擔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爲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分別由主合同、委託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繫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繫。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爲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儘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係、與擔保人之間有委託合同關係,並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託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

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1、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締約時須有相應的締約能力;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3、擔保合同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範及社會公共利益;

4、履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手續。

二、擔保合同什麼情況下是無效的?

擔保合同必須合法方纔有效。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下列擔保合同無效:

(1)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法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2)董事、進階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財產爲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進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爲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爲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爲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祕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爲。

董事、進階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3)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2、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1)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2)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爲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3)爲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4)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5)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涉及到擔保和反擔保的話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所以提醒大家注意一點要予以區別,否則的話很容易發生一些糾紛,這主要就是規定在我們國家的《公司法》以及相關的《民法典》當中的,可以從中來進行查詢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