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訴訟地位與執行是什麼?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訴訟地位與執行是什麼?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訴訟地位與執行是什麼?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是我國目前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認定的基本原則,明確了一般情形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在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地位及執行存在的問題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債權人在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選擇將夫妻列爲共同被告,特別是在夫妻雙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或已經離婚的情況下尤甚。這一方面是因爲法律在夫妻共同債務訴訟的當事人方面的規定存在缺失,法院在執行生效裁判文書時,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作爲共同被執行人等規定也未明確;另一方面,債權人擔心起訴夫妻一方後或起訴前,被告可透過假離婚、虛構抵押債務等方式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造成生效文書無法執行。而法院受理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無論是隻列一人爲被告還是列夫妻二人爲被告,均存在送達、質證、判決等方面的難題。圍繞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夫妻的訴訟地位、訴訟程序以及執行等問題,無論是審判機關內部還是當事人之間,往往爭議較大,無形中也增加了訟累和訴訟成本。

在共同債務中夫妻的訴訟地位如何,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由於我國目前在理論上缺乏對訴的理論的深入挖掘,相關法律規定也僅僅規定了依附於實體法上權利的訴的概念,對於程序法上的當事人的各種程序性權利規定得不夠明確,因此造成了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方面,雖然 1998 年 6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並有了“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專門章節,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仍然沒有列入其中,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仍未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是應列爲共同被告還是在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人問題。在是否應列夫妻爲共同被告問題上,我國各地法院缺乏統一的標準,有的法院認爲應當將配偶列爲共同的當事人(被告),這樣有利於在執行時一併解決配偶的財產問題;有的法院則認爲沒有必要將配偶列爲共同被告(或是不能將配偶列爲被告,原因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只需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爲被執行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第四條亦可視爲要將此做法明文化的努力。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在夫妻借貸類型的夫妻共同債務中明確了其傾向性意見,認爲在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爲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將其列爲共同被告。但與此同時也未禁止原告直接將配偶列爲共同被告的可能性。

在追加夫妻另一方爲被執行人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夫妻雙方已經離婚,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也已達成清償協議或取得債務分擔判決,債權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繼續共同承擔償還義務,而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二是夫妻關係繼續存在,但因執行依據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爲被告,在債權得不到清償後,權利人申請追加另一方爲被執行人的。三是夫妻雙方離婚時並未就該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或判決分擔,申請執行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 可見,僅任一類型的執行的問題就存在諸多不規範操作的空間和可能性。從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債權人都希望夫妻能夠作爲共同被告在訴訟中一併解決責任承擔問題,但也存在一定的風險,如法院駁回對夫妻一方的起訴,則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再行追加該方的財產。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訴訟時被告夫妻雙方夫妻關係仍然存續的,法院一般不再追加配偶一方爲共同被告;如訴訟時被告夫妻雙方已經離婚的,法院追加配偶一方爲共同被告的可能性更大。

由此可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存在着兩難的現象:一方面,列夫妻一方的配偶爲被告不僅於法理上無法說明合法的緣由,也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可供援引,在實際操作中更是存在很多技術性問題;另一方面追加夫妻一方的配偶爲被執行人在法理上有其理由,但實踐中仍缺乏規範,且容易引發財產轉移進而導致最終難以得到有效執行。因此,如何調和這兩種矛盾,我們應追本溯源,從夫妻共同財產的本質出發,找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的法理,從而完善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及執行法律體系。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是我國目前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認定的基本原則,明確了一般情形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在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然而,現實中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十分複雜,爲此,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 [1993]32 號)對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問題進行了更爲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 [2001]30號)第十七條以及《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 [2003]19 號)第二十四條進一步修正並重申了夫妻之間的表見代理(有學者稱之爲“家事代理權”)以及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問題,是目前解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上應遵循的基本思路。

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以婚姻的聯合爲基礎,具有深厚的倫理背景和文化色彩。夫妻的共同財產係一種共同共有的關係,夫妻依據其法律地位而非實際收入,對雙方的全部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與此同時,對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雙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何一方償還。“離婚前,夫妻是單一的共同債務主體,以共同財產清償債務;夫妻關係解除後,對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雙方均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當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後,雙方之間即發生內部之債。”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在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該債務爲個人債務或債權人知道夫妻爲約定個人財產製的情況下,始能認定該債務爲個人債務。

法律作此推定的理由,在於保護交易安全,控制夫妻之間的道德與法律風險。現行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較爲寬鬆,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證據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用於個人生產經營的,也不構成拒絕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抗辯理由。債務的清償應遵循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當所支付的費用或所負債務爲共同生活所需時,即使不是共同所爲,或是產生爭議前尚未直接用於共同生活,但其用於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仍然是爲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應承擔清償責任。”

在前述的一般規則基礎上,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仍應遵循司法活動的規律,根據案件具體事實,結合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妥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一般而言,合同之債(包括合同違約之債)、履行法定撫養、贍養義務所負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 大多可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唯擔保之債與侵權之債能否認定,存在爭議。筆者認爲,雖然擔保之債在形式上是一種負擔行爲,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並不一定從該種擔保行爲中直接獲得利益,但考慮到社會交往的複雜性及經濟活動的關聯性,仍可視擔保行爲係爲後續的獲益行爲所作的特別安排,因此,在不涉及非法活動或惡意串通的情況下,應認定爲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對於侵權之債,其認定情況更爲複雜。有學者將侵權之債一律列爲個人債務,筆者認爲也是不妥的。侵權之債種類複雜,在現實中更是形式多樣,如夫妻從事運輸生產經營產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權、飼養動物侵權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是合理的。因此,一般的侵權之債,仍可以列入夫妻共同債務之中,但夫妻一方因從事違法、犯罪行爲侵權所負的債務,不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如賭博、吸毒、故意傷人等。至於因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寬鬆化可能導致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虛構共同債務問題,筆者認爲只能從司法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公平認定,避免一方透過虛構共同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近幾年我國的離婚人數在不斷的上漲,這就會產生很多離婚上的糾紛矛盾,主要的矛盾集中在財產的分割以及孩子的撫養權上,在財產分割之前要進行財產的認定是否是夫妻共有財產,如果是夫妻共有財產,那麼在離婚後要進行平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