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追償權糾紛

夫妻共同債務追償權糾紛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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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追償夫妻共同債務怎麼辦

目前,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討論幾乎都是圍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文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展開的。這裏,先來看一看第24條的具體規定:〔1〕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該條規定引發法律人廣泛討論,也在社會上產生了較大爭議。反對者甚至據此形成了“反24條聯盟”。理論界、實務界對此已作較多研究,但是爭論分歧猶在。可以預見的是,這一問題在短期內仍難獲得統一認知。就該問題,2016年3月3日,杜萬華專委在接受記者採訪時已作出闡述。2017年8月24日,最高院辦公廳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XX號建議的答覆》中也作出針對性迴應。兩次回覆充分表達了最高院的立場。

在筆者看來,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設計應當是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緊密關聯的。《婚姻法》17條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勞動報酬;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一方對外形成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從家事代理的角度能得到合理的支撐,但更應從與共同財產制契合的角度得到論證。

試想,如果夫妻一方對外生產、經營的收益爲夫妻共同所有,因此產生的債務卻由一方承擔,這真的合理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作爲連接制度與制度之間契合性的規則,其科學性應當得到充分肯定。

實踐中,引發爭議的癥結還是在於證據規則的適用導致了虛假債務的產生,而並非推定規則的本身。由此,這仍然應當從證據規則的角度加以化解。最高院的數次表態也基本是圍繞這個方向展開的。

擔保之債作爲債務的一種類型,在該話題中的背景特殊。這主要是由於擔保債務的無償性。在這一背景下,擔保債務是否與夫妻生產經營性負債具有同質性?在實務中,是否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予以裁判?等等問題之於審判實務而言均較爲棘手。

綜上所述,對於借款,如果借款者的信用不佳,但是又是需要借款,則可以透過第三方及擔保人的方式來向某個機構進行借貸,如果不償還,則擔保人需要承擔責任,因此擔保人必須要慎重對待自己的擔保權利,若不償還,其應該要求其共同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