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內

一、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內

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內

在一般情況下,下列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爲個人債務

1、夫妻雙方依《婚姻法》的規定,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此逃避債務的除外;

2、未經夫妻協商一致,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未經夫妻協商一致,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入也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屬個人所負的債務,如婚前個人的債務、一方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個人債務,不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離婚後,或者是負債方失蹤、死亡,均由其個人承擔,另一方沒有還債義務,當然,如果後來雙方補充約定的,按其約定執行。

二、夫妻個人債務糾紛怎麼舉證?

最高院《婚姻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但從現實生活來看,夫妻債務並非都是單方舉債,也有共同舉債的情況。同時,夫妻債務也並非只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爭,有時也可能互相主張屬於對方的個人債務,以及一方承認曾有債務,但認爲債務已還等情形。遇到上述情況,應如何確定舉證責任和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一)一方借債的舉證責任:

對於夫妻單方舉債的,原則上由舉債方舉證。即舉債者認爲屬於共同債務,而另一方認爲屬於舉債者個人債務,應當由舉債者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舉債者不能證明屬於共同債務,則應當認定爲舉債者個人債務。

(二)共同借債的舉證責任:

對於夫妻共同舉債的,原則上應認定共同債務。如果有相反主張者,由提出相反主張者舉證。

此外,雖然夫妻可以約定雙方的共同債務由個人承擔,這是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該約定也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是對債權人並不具有約束力。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所以,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

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爲,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對債務作出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雖然約定其共同債務只由一方承擔,但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在夫妻債務裏面,如果不能認定爲共同債務的,那往往都是屬於一方的個人債務,根據個人債務個人承擔的原則,不管夫妻是否有解除婚姻關係,這樣的債務都是由欠債的一方來承擔清償責任,除非另一方願意幫忙承擔一些,但即使願意承擔這也不是法定的償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