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債務人權利不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以下四項權利爲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哪些債務人權利不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1)非財產性權利。例如,監護權、婚姻撤銷權、離婚請求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權及否認權、婚生子女的否認權等。這些權利的行使雖然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此等權利的行使與否全憑權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爲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權。例如,繼承或遺贈的承認或拋棄的權利、撫養請求權、因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權利雖爲財產利益而產生的權利,但其行使與否以及行使的範圍,即如何使之具體化,應依權利人本人的主觀判斷而定,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3 )不得讓與的權利。這些權利的成立與存續,與權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聯繫,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權利。例如,養老金、救濟金、撫卹金等。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21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七十三條第二款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