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賽君與彭雲、葉兆瓊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賽君,男,1966年1月26日生,漢族。

劉賽君與彭雲、葉兆瓊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彭雲,男,1982年12月10日生,漢族。

被告:葉兆瓊,女,1986年8月15日生,漢族。

原告劉賽君與被告彭雲、葉兆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興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賽君的委託代理人石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雲、葉兆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賽君訴稱: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於當日簽訂《借款合同書》,約定借款期限爲3個月,從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現借款期限屆滿,二被告未能如期還款,原告經多次催收無果。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法訴至本院。原告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並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時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彭雲、葉兆瓊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彭雲、葉兆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書》。雙方在《借款合同書》中約定:二被告因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大寫:肆拾萬元正),借款期限爲3個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當日,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據爲原告持有,收款收據載明:“今收到劉賽君現金人民幣金額(大寫)肆拾萬元正,¥:400000.00元”。收款人處有“葉兆瓊”、“彭雲”字樣的簽名及捺印。原告稱:二被告已經支付了借款期間的利息,但並未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書、收款收據等證據以及原告方的陳述加以證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被告彭雲、葉兆瓊向原告劉賽君借款,且原告已經提供借款給被告,原、被告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係。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法律規定,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已經提供借款,被告應當如約履行還款義務並支付利息。原、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時間還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間的利息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並無不當,利息應當從還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即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彭雲、葉兆瓊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本院視其放棄抗辯和舉證的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雲、葉兆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原告劉賽君借款人民幣400000元,並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劉賽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彭雲、葉兆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收3650元,實際收取365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6170元,由被告彭雲、葉兆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爲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胡興鳳

書 記 員 李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