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件的舉證

民間借貸案件的舉證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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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能否口頭約定,民間借貸案件舉證責任怎麼分配

一、民間借貸能否口頭約定我國《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爲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現實生活中,由於借款關係的雙方均系自然人,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多是親戚或朋友、同事、同學等關係,在借貸形式上表現出簡單和隨意性,一旦發生糾紛,借貸雙方都很難舉出說服力很強的證據。因此,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舉證責任的分配顯得尤爲重要。二、民間借貸案件舉證責任怎麼分配關於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規定,民間借貸關係發生後,首先應當確認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原告作爲債人行使債權請求權,主張合同權利的發生,應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據是最常見的訴訟證據。借據實際上就是借款協議,既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又能夠反映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有些借據雖然記載內容不完整,但只要借款的主體和數額是明確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反映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即可成爲訴訟證據。根據《證據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若原告未能完成舉證義務,應承擔對己不利的後果。實踐中,針對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債務人抗辯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是債務人針對債權人提供證據本身的合法性、客觀性提出抗辯,此時債務人應當提供針對債權人所提交的證據的反駁證據;二是債務人主張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妨害或制約,或者已經消滅,其應該就權利受到妨害、制約或權利消滅的法律事由負有舉證責任;三是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所主張的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實並不存在。對此,債權人可透過補充證據來加以證明,若債務人沒有上述主張,則債權人不再承擔其他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