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破產債權人問題

我國現行破產法律制度因其不完善,已嚴重阻礙了破產實踐的發展。本文透過分析現行破產法所存在的缺陷以及破產債權人所處的弱勢,提出瞭解決“破產債權人弱勢”問題的構想:即債權人會議機關的完善;設定監督人機構;完善撤銷權制度。

關於破產債權人問題

在經濟關係日趨複雜化、利益主體日趨多元化的今天,法律的功能負載也日趨複雜。如果在法律程序的行進中,由於法律設計本身或現實因素的影響,造成社會主體之間權利義務劃分的失衡,有的主體權利大於義務,有的主體承擔了過多的責任和損失,弱勢主體就會形成。當下我國的破產債權人就是這樣的弱勢主體,本文將事實上的破產債權人不利狀態概括爲“破產債權人弱勢”,並就這一現狀展開初步的研究,同時提出相應的建議。

破產程序的行政化,是中國破產實務最突出的特徵。國有企業破產從申請、立案到宣告、清算,抑或實施有中國特色的整頓,幾乎每一個環節都受制於來自政府的行政力量,國家機關的決策貫穿在破產程序的實體處理和程序進展中,債權人對整個過程幾乎不具備影響力,從而無法得到公正的待遇。

(一)行政力量控制破產程序的特定環境

行政力量得以控制破產程序,有賴於我國特定的現實環境。在此有必要分析一下行政力量與破產當事人及其它破產參與者之間的關係,以說明我國破產程序運作的特定環境。

一是行政力量與破產債權人的關係。目前我國最大的破產債權人是國有商業銀行,相當多的國有企業已經很長時間未能對債權人銀行還本付息。一項統計表明,商業銀行從國有企業破產中收回的債權很少超過其貸款賬面價值的20%,常見的償還率3%-10%.國家是國有商業銀行的所有者,而由各級政府組成的行政力量是國家意志的執行者,按照計劃經濟時代的思維邏輯,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的所有權自然決定政府行政力量對銀行的支配權。所以,在計劃經濟體制中,國有商業銀行從誕生之初就受控於政府行政力量,銀行不具備市場主體的自主決策權,指令性貸款的存在即是例證。

破產債權人還包括其他國有企業或者非國有企業,雖不一定直接地受控於左右破產程序的行政力量,但行政力量對破產的控制,使得整個破產過程缺乏透明度,債權人獲取資訊的渠道相當有限,有研究者這樣解釋行政力量與債權人利益上的對立關係:國家宏觀手段監管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爲主要目的,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微觀經濟要求存在着層次性的差別。

二是行政力量與執法或監督力量的關係。主要涉及清算組、評估機構、法院等幾個方面。從清算組的情況看,按破產法第24條第2款和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破產清算組的組建方式由法院與同級政府商定,人員構成是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和政府財政、工商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政力量的直接控制下,清算組對破產前交易的檢查經常流於形式,有時迫於壓力,清算組會做出低估破產企業的資產值等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爲。從評估機構的情況看,絕大多數資產評估由附屬於地方政府的機構進行;破產清算時的資產變賣,也主要由地方政府下屬的產權交易中心或其他拍賣機構協助進行。從法院的情況看,破產案件只允許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法院受到地方行政力量干預的情況比較常見,沒有真正的獨立地位,法院司法審判權與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權時常交織一起,違背了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司法原則。

(二)行政力量對債務豁免的影響

來自政府的行政力量代表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行政力量介入破產的利益驅動顯然來自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職工安置和社會穩定成了破產中的頭號大事。在當代經濟形勢下,國家行政力量對經濟的宏觀管理是必要的,但這種管理須以法律調整的方式去實現。我國破產實務的癥結在於,行政調控已經逾越了法律調整,社會公共利益被置放在遠遠高於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的地位,利益調節明顯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