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破產撤銷權制度是什麼?

一、定義

我國破產撤銷權制度是什麼?

破產撤銷權,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間內所爲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爲,有否認其效力並申請法院撤銷該行爲的權利。實際上,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制度是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在破產法上的延伸。基於其獨特的法律特性和制度功能,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了破產撤銷權制度。

二、撤銷權制度概述

《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於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國內也有學者稱之爲否認權,並定義爲:對於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爲的有害於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爲,透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予以消滅,使財產回覆到行爲發生以前的狀態的行爲。 否認權理論實爲日本學者提出,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爲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爲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

追回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這一破產撤銷權制度,雖然在法律上給予了債權人適當的救濟權利,但由於該規定過於簡單,在審判實踐中操作性差,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完善,因此,在立法上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破產撤銷權制度,以便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擴張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和行使主體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爲,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32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綜上所述,很多企業申請破產的動機並不單純,不老實的企業經營主可能妄圖藉此謀利,而我國破產撤銷權制度就是當其申請破產出現符合法律規定的不正當行爲時,可以提出,從而保護相關羣體的正當利益。不過,條文中也指出了,相關制度在我國法律中並不完善健全,大家可以就此問題,進行深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