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什麼追認必須在行使撤銷權之前

一、追認是對於效力待定的法律關係行使的權利

爲什麼追認必須在行使撤銷權之前

1、行爲人必須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民事行爲效力待定行爲的本質就是行爲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爲,若行爲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則不存在追認問題。

2、本人必須具備行爲能力對效力待定行爲進行追認時,本人必須具備行爲能力。這不僅指本人在追認時必須具備行爲能力,而且本人在實施民事行爲時,也必須具備行爲能力。

3、被追認的行爲必須具備合法性被追認的效力待定行爲必須是合法行爲,如果承認對非法行爲可以追認的話,無異於允許行爲人可以實施非法的行爲,而後由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有違於追認制度的基本原則,並且與我國的現行法律相牴觸。但是,對於完全無效的民事行爲、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爲以及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爲,應當加以區別對待。

二、追認的方式及時間:我國《合同法》雖然規定了追認這一法律制度,但是並沒有具體規定追認的方式和時間,筆者認爲這是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疏漏之處,應在今後的立法中予以補充,使追認這一制度更易在司法實踐運用。

1、追認的方式追認的表示應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爲人作出,因而,對第三人或行爲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視爲追認。就具體方式而言,追認可以採用明示方式亦可採用默示方式。

一般說來,被代理人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認,如透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進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追認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爲作爲(特定行爲)和不作爲(默示),追認在運用默示方式時應當以積極的、肯定的行爲,即可以透過本人“作爲”推定其真實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還行爲人已取得的財產,或者行爲人未經被代理人授權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財產而事後被代理人卻接受了所得款。原則上,沉默不能視爲追認,但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規定爲“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即是沉默而爲的追認。

2、追認的時間《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確定追認的期限不論對行爲人還是相對人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因爲該效力待定行爲是否有效決定於本人是否予以追認,如果不給本人的追認權以一定期限的約束,就可能發生本人無限期拖延追認,影響儘快確定無權代理行爲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對人長期處於不穩定的法律關係之中而蒙受損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僅規定了,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並沒有規定權利人追認的時限,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爲缺乏一個統一的時限,不得不說是一個遺憾。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爲的行爲系無償行爲抑或有償行爲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爲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爲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應注意的是,在具體判斷是否構成詐害行爲時,通常理論上所說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僅應作爲一般論,不應機械地套用。應當對行爲的主觀狀態、客觀狀態以及行爲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進行有機的綜合的判斷。

二、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客觀要件

1、須有債務人的行爲。依《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爲,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爲;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爲;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爲。另外,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爲,債權人可以撤銷。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2、債務人的行爲必須以財產的標的。所謂以財產爲標的的行爲,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爲。債務人的行爲,非以財產爲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或者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爲債務的發生爲目的的民事行爲,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爲,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爲,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爲標的的行爲,均不得作爲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3、債務人的行爲有害債權(《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爲減少積極財產;二爲增加消極財產。

主觀要件

(一)、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爲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爲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爲已足。

(二)、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稱爲"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後段),在《合同法解釋(一)》中稱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於債務人的行爲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爲的行爲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爲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三)、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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