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私用公司印章,構成嚴重違紀嗎?

基本事實:

員工私用公司印章,構成嚴重違紀嗎?

小雪於2013年9月25日到甲公司工作,擔任銷售員。小雪在甲公司最後工作至2019年2月12日。

甲公司於2019年2月12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記載:“小雪女士:鑑於您在擔任本公司任職期間,於2019年2月1日未經公司允許,偷拿公章進行私蓋的行爲,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且觸犯了相關法律,給公司造成嚴重影響及惡劣後果,現公司根據《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做出給予您除名的決定。請您收到本通知後,於2019年2月15日前辦理相關工作交接手續。同時,公司保留追究您的一切法律責任的權利。”

此外,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載明:“5、一般性介紹信及身份證明,需經部門領導及人事部審覈後方可蓋章,以備查;6、銷售部的合同及資質必須由銷售部內勤人員負責蓋章,一般業務人員無使用公章的權利;8、所有用章人員蓋完章後必須在公章使用登記本上簽字,簽字內容包括:時間、用途、姓名、所用公章的名稱等。”

小雪申請仲裁,要求:1、確認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12日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2、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54431.2元;……。仲裁裁決:一、確認小雪與甲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甲公司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小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54431.2元;……。

小雪和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均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爲;

關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019年2月12日甲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與小雪解除了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勞動關係或人事關係)、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事實和處理依據負有舉證責任。根據視頻顯示及小雪的陳述,小雪確實存在未經登記自行在所持材料上加蓋公章的行爲。甲公司以小雪私蓋公章、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爲由,與小雪解除勞動合同,對該解除行爲是否合法,法院認爲:

第一,甲公司提供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系其公司單方製作,甲公司提供的證人系其公司在職員工,與其公司存在利害關係,且甲公司提供的《員工手冊管理制度(補充版)》中所列舉的各項公司規章制度中亦不包括《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現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真實存在並已向小雪告知,故對甲公司主張小雪的蓋章行爲違反了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法院不予採信。

第二,從甲公司提供的視頻中僅能看出小雪在一張紙上加蓋了印章,但不能證明其在何材料上蓋章,亦不能證明該蓋章行爲給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嚴重危害公司財產安全。綜上,甲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小雪存在嚴重違反甲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爲,故其公司與小雪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不足。甲公司應當支付小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54431.2元。

甲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甲公司無需支付小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事實和理由:小雪未經甲公司同意,私自在其個人製作的檔案上加蓋公司公章,而公章是一個公司權利義務的象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小雪不能證明其私蓋公章的行爲合法合規,也不能證明是爲公司利益。甲公司對小雪作出除名處理,該處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違反勞動法相關規定,不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卻肯定了員工私蓋公章的行爲,與社會弘揚的價值觀不符。

二審另查明:

關於2019年2月1日上午蓋章經過,小雪在二審中稱找票室是一個公共的區域,找票、蓋章都去這個屋。當日去找票室的主要目的是給個人身份證複印件蓋章,順便看看有沒有客戶返回來的稅票,其進屋後與找票室的兩人打了招呼,但沒有告訴他們到找票室的目的。平時也不用說,是很正常的工作流程。對此,小雪在一審中稱當天其所在部門內勤沒有上班,小雪着急,就自己去蓋章了,其是第一次自己到找票室蓋章,並稱:“我來了,他們都在忙,我說找找稅票,順便就在身份證上蓋了章,章在稅票下面的抽屜裏,抽屜沒有鎖,也沒有特意跟誰說蓋章。”

監控視頻顯示小雪進屋時手中未持有材料,在抽屜中找到公章後才從衣服口袋裏拿出材料。視頻中的小雪沒有翻找稅票的動作。由於小雪蓋章時背對着監控攝像頭,從視頻中無法看出小雪在何材料上加蓋了公章,亦無法確認其加蓋了幾枚。

關於甲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一節,本院分析判斷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中規定,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上述規定是對勞動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規章制度未作出明確規定、勞動合同亦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如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職業道德的行爲,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強用印管理,嚴格審批手續。未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單位印章。”因此,對勞動者而言,未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單位印章是基本的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本案中,雖然甲公司沒有充足證據證明其公司已向小雪公示培訓了《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該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紕漏,但是公章是法人的象徵,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作爲累計工作十餘年的勞動者,小雪應當知曉和遵守此項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三、在事實方面,小雪於2019年2月1日存在未經批准加蓋公章之行爲,且未進行公章使用登記,亦未如實告知公章所在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其來該房間的真實目的。因此,小雪應當就其上述行爲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小雪主張自己是爲履行工作職責而在個人身份證複印件上加蓋公章,但小雪與上級主管樑某的相關微信聊天發生在加蓋公章行爲之後,聊天內容也無法印證前面所述的小雪之行爲係爲履行工作職責,而且沒有證據可以體現小雪確係在個人身份證複印件上加蓋了公章。故小雪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對其履行工作職責的相關主張不予採信。小雪另主張其行爲未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對此本院認爲,在勞動者未經批准加蓋公章且無法確定其在何材料上加蓋了公章的情形下,認定該行爲的性質不應以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爲條件。因此,小雪未經批准加蓋公章之行爲缺乏合理性和正當性。

綜合以上分析判斷,小雪未經批准加蓋公章,且無正當理由,其行爲屬於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公章之行爲,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因此,甲公司於2019年2月12日以小雪偷拿公章進行私蓋爲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屬於合法解除行爲,該公司無需向小雪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小雪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經審查認爲:

小雪主張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問題。甲公司主張小雪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在個人製作的檔案上加蓋公司公章,公司作出除名決定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強用印管理,嚴格審批手續。未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單位印章。勞動者未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單位印章,是基本的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小雪於2019年2月1日存在未經批准加蓋公章之行爲,且未進行公章使用登記。小雪主張自己是爲履行工作職責而在個人身份證複印件上加蓋公章,但小雪與上級主管樑志強的相關微信聊天發生在加蓋公章行爲之後,聊天內容也無法印證小雪加蓋公章行爲係爲履行工作職責,沒有證據可以體現小雪確係在個人身份證複印件上加蓋了公章。在勞動者未經批准加蓋公章且無法確定其在何材料上加蓋了公章的情形下,認定該行爲的性質不應以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爲條件。小雪未經批准加蓋公章,且無正當理由,其行爲屬於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公章之行爲,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甲公司於2019年2月12日以小雪偷拿公章進行私蓋爲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屬於合法解除行爲,甲公司無需向小雪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二審綜合在案證據所作認定和處理,並無不當。綜上,小雪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援。

裁定如下:駁回小雪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