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時效適用中斷、中止、延長嗎

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時效適用中斷、中止、延長嗎

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時效適用中斷、中止、延長嗎

不適用。

有人認爲只要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則從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起,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有的人則認爲,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爲如果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那麼債權人不僅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且根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保證期間從中斷之日起重新計算,那麼債權人還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後的相當長的某段期間內繼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這與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只是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相矛盾,因此,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請問哪種觀點正確?

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六百九十二條有關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的規定,其性質屬於除斥期間,即債權人能夠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權利存在的預定期間,它不同於訴訟時效。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一旦屆滿,將使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項實體權利歸於消滅,或者講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並非消滅實體權利。另外,法定的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作爲除斥期間,一般爲不變期間,要麼爲法定的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要麼合同另有約定,不因任何事由(包括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中止、中斷或延長,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經過上文的分析解答,我們清楚的知道保證期間的訴訟時效是不適用中斷、中止、延長的,而連帶保證責任也是屬於保證的一種具體情形,因此我們可以肯定的說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時效也是不適用中斷、中止、延長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