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不主張權利保證人能否直接起訴債務人

債權人不主張權利保證人能否直接起訴債務人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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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爲被告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只起訴擔保人而不起訴債務人,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務人和擔保人三方協商免除債務人責任的除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債務人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對於保證合同糾紛。擔保人向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債務人與案件的處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債務人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一般而言,二是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從合同關係。因此。擔保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清償債務,存在兩種合同關係,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只列被保證人爲被告”,債權人,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外,主合同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關係,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爲共同被告,從合同設定的債權債務關係也隨之消滅,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向其清償債務爲由起訴擔保人時。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