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訴訟效果是怎樣的

一、什麼是代位權?

代位權的訴訟效果是怎樣的

代位權訴訟作爲一種有效的債的保全措施,即:“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這一規定,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應當透過法院予以主張,也即應當透過訴訟方式進行,這就是所謂的代位權訴訟。簡而言之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追索權時,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的債務人,並要求其還債的一種訴訟活動。

二、代位權的訴訟限制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是作爲原告代位債務人而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基於這一本質特徵的要求,債權人在行使訴訟權利時,不應當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債務人在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時,應當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但是基於其訴訟地位所決定,以及充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之需要,其訴訟權利義務又應當與作爲狹義當事人的原告、被告有所區別。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訴訟權利應當作適當限制,以平衡它們之間的利益關係。至於作爲被告的次債務人,其訴訟權利原則上不應受到限制。

債權人之訴訟請求額應受限制

由於代位權訴訟涉及到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雙重法律關係,因而其訴訟請求額應當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訴訟請求額不應超過本人所享債權的數額,亦即不應超過債務人所負的債務數額;另一方面,其訴訟請求額不應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數額。這是代位權訴訟在訴訟請求上不同於一般的債務糾紛案件的地方之一。對於這一問題,《合同法解釋》第21條也明確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和解權、請求調解權之限制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被告雙方都享有和解權或請求法院調解的權利,這是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使然。但在代位權訴訟中,作爲原告的債權人之和解權、請求調解權則應當有適當限制,以免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調解往往是在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作出讓步、甚至於巨大讓步的基礎上進行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的達成常常是權利人放棄部分實體權利所產生的妥協結果,因而行使和解權或請求調解權的人原則上應當是對實體權利享有處分權的主體。然而就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雖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並不等於有權處分債務人的權利。顯然,行使權利與處分權利在這裏的涵義並不相同:行使權利是指積極地使權利內容得到實現,使債務人得到其應該得到的利益,而處分權利則是指將權利轉讓、拋棄、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處分權利的結果將導致該權利的消滅或在數額上減少。因此,債權人原則上只能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不能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否則,如果允許債權人可以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則不僅可能極大地損害債務人的權益,而且會造成對交易秩序的破壞。正是基於這個道理,原告的和解權、請求調解權應當受到限制,特別是債務人未參加訴訟的場合,應當認爲債權人不得與次債務人進行和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協議。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債務人蔘加了訴訟,那麼在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三方都同意的條件下,應當認爲可以就代位權訴訟進行和解或調解。

三、代位權訴訟的優缺點

1、代位權訴訟的優點:

(1)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2)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

(3)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4)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於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內容上,代位權是債權人爲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

(5)有利於激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符合的立法精神。

2、代位權的缺點:

(1)可能會對債務人、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

(2)可能會增加程序的煩瑣。

(3)容易對債的造成的衝擊較大。

代位權的訴訟效果既有其優點,也有相應的缺點,因此,在訴訟時,是否採取代位權訴訟,一定要同其律師認真考慮,並且充分分析其利弊後才決定,不可因爲只注重代位權的優點而忽略其不足,導致自己最後承受不必要的損失,如果對於代位權訴訟還有不明白的,可以詳細諮詢相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