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債權債務的轉讓是怎樣的

在當今社會經濟飛速發展下,債權與債務的轉讓顯得尤爲普遍。但人們在對於資金財產方面的相關法律知識,卻並不瞭解甚多。所以往往會出現一些紕漏,給自己造成重大損失。根據合同法中的債權債務的轉讓,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前提下,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爲原合同關係的新的債權人。接下來小編帶您詳細瞭解有關債權債務轉讓的知識!

合同法中的債權債務的轉讓是怎樣的

合同法中的債權債務的轉讓,單從文字表述上來看,債權轉讓幾乎可以說是《合同法》中最簡單的商事行爲。即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合意,然後通知債務人即可。對於那些常年“接觸”債權轉讓的商事主體如銀行、資產管理公司而言,理應對債權轉讓有一個更深入的瞭解。下面有部分債權轉讓實務中的問題與此,可以參考。

一、判決生效後,進行執行程序前的轉讓問題

執行程序中,申請人(債權人)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可能會將債權抓讓給第三方,第三方則向法院遞交變更執行申請人申請,由法院裁定變更執行申請人。但是如果這個變更發生在判決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呢,如何處理,進入執行程序法院是否仍需出具類似裁定。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院在第34號指導案例((2012)執復字第26號)中給出了明確回答,最高院的意見是:關於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爲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第15號)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檔案,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爲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透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

實踐中,一些法院及當事人仍舊在這一塊舉棋不定,一些法院會針對這種情況給當事人向當事人出具裁定,而有的對手當事人會以這種轉讓法院應出具裁定而進行抗辯(如本案例)。

二、通知的具體履行問題

《合同法》第79條的表述是: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此處的措詞是“通知”,但具體如何一個通知方法(通知主體、時間、形式等等),法律並未做出說明。我個人感覺之所以未對“通知”的方式做出限制性規定,估計立法者是出於保持經濟活力,能不限制就不限制的考慮。 最高院(2013)民申字1546號裁定書中有如下表述:“通知”本身也是一個由諸多要素組成的現實問題,在實踐中對通知義務如何具體履行有不同理解,通知主體、通知時間、通知方式都是判斷有效通知債務人的因素。

實踐中還需要注意的是,由於通知的方式無具體規定,口頭抑或書面由當事人自定,建議採用書面的方式,口頭的方式無法留下痕跡,而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如債務人否認收到轉讓通知,權利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原債權人已進行相應的通知。

三、通知的時間問題

小編最近碰見一個案例,具體案情不贅述,其中一個環節是:甲將債權轉讓給乙的時間是去年7月,但其通知債務人的時間是今年4月。在內部討論時,我的意見是通知時間雖然滯後,有點“詭異”,但並不影響這次債權轉讓的效力。

即沒有通知債務人,雖然轉讓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但並不因此否定轉讓本身的效力。

小編的思路源自最高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該案的論理部分有如下表述: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未及時履行只是使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它並不影響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因此,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並非債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一審法院的論理,得到最高院支援)。 當然,在實際操作中,如果不是出於商業上的其他考慮,對於這種延遲通知的做法,小編認爲還是儘量避免爲好。

根據小編所瞭解到的相關法律知識與案例,特意爲您整理了以上的一些相關介紹。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債權的轉讓僅存在於合同當中,即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按照合同法中的債權債務的轉讓,需要您仔細去了解一些相關內容。如果您在債權與債務轉讓中,有相關法律不清楚,可以訪問本站,我們竭誠爲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