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和聯繫?

人們在生活中會遇到衆多請求,有時候總會拒絕或應允其中一些。在法律上也有拒絕和應允相關的權利。這就是抗辯權與抗辯。什麼是抗辯權與抗辯,他們有什麼區別,我們如何正確運用我們的抗辯權,抗辯權和抗辯適用於哪些情境,下面就作解答。

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和聯繫?

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和聯繫?

抗辯權,廣義上是指對抗請求權或否認他人的權利主張的權利,有的稱爲異議權;狹義上僅指對抗請求權的權利。

抗辯權的作用在於對抗請求權,又可分爲一時抗辯權和永久抗辯權。

依照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抗辯權以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爲依據,以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存在和有效爲前提,這一權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對方請求權的消滅或者使其效力延期發生。

保證人的抗辯權則是指,主合同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時,保證人根據一定的抗辯事由所享有的反駁債權人請求,拒絕或延緩承擔保證責任的一種權利。其實,保證人的抗辯權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保證人享有的屬於主債務的抗辯權,另一類是專屬於保證人的抗辯權即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抗辯和抗辯權,是民法上極爲重要的概念。但是對這兩個相關的概念的不同含義及其類型,學界的認識較爲模糊。例如,在我國學者中,大多認爲廣義的抗辯權包括了抗辯的概念,即廣義上的抗辯權包括狹義的抗辯權和訴訟上的抗辯。這是認識不符合抗辯權概念的歷史發展的,顛倒了這二個概念之間的種屬關係。

抗辯權包含在抗辯之中。抗辯權乃專指對抗他人請求權行使的權利。抗辯權具有永久性、無被侵害可能性、不可單獨讓與性、無相對義務觀念性等四個特徵。抗辯和抗辯權之間、抗辯和反訴及否認和反駁之間,都存在着明顯的區別。

抗辯權抗辯與抗辯權的關係

最初的抗辯僅侷限於訴訟程序之中,是被告對抗原告訴權所使用的各種手段,這其中既有程序抗辯,也有實體抗辯。抗辯發展至今,已經突破了只能用於訴訟程序中的限制,被廣泛地適用於訴訟程序之外。在對方提出履行要求也即請求權主張時,抗辯權人即可直接援引實體抗辯予以對抗,不用等到訴訟或仲裁程序啓動後再行主張。然而,由於程序抗辯專門用於對抗訴請,因此,程序抗辯專用於訴訟或仲裁程序中,訴訟或仲裁外沒有適用的餘地。抗辯是一種籠統的對抗權利概念,除抗辯權外,抗辯並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形態。

抗辯權脫胎於抗辯,是抗辯中實體抗辯的一種類型。抗辯本不是一項獨立的實體權利,而是訴訟程序中的一種對抗手段,潘德克頓法學出於抽象思維的需要透過法技術創造了抗辯權,使其形成了實體權利的一種類型。抗辯權雖依賴於針對請求權的反作用力而得以發揮作用,但其具備自身特殊的成立要件。在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場合,需要時效期間經過;在雙務合同履行抗辯權的場合,《民法典》分別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要件;在先訴抗辯權的場合,需要未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抗辯權與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共同形成了民法上常見的四種具有不同作用力的權利類型。抗辯權的作用力在於對抗請求權的行使,在暫時性對抗場合,請求權的實現受到暫時抑制,在永久性對抗場合,請求權的實現永遠受到抑制。抗辯權的行使雖能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但這種變動不是絕對的,抗辯權人行使抗辯權後又放棄抗辯權的,法律關係還會恢復本來應有的狀態;而形成權的行使對法律關係造成的變動是不可逆轉的。

抗辯權與其他抗辯的根本區別何在?抗辯權與程序抗辯十分容易區分,妨訴抗辯和證據抗辯是針對訴訟或仲裁程序而採取的程序性手段,其法律依據是以民事訴訟法爲核心的程序法規則,抗辯權是實體權利,其針對的是實體請求權。對於其他實體抗辯而言,在權利障礙抗辯的場合,往往透過主張合同無效、合同不成立、無法律關係等來說明請求權自始不發生;在權利毀滅抗辯的場合,往往透過行使撤銷權或者主張民事法律行爲已被撤銷、請求權已獲滿足等來消滅請求權或者說明請求權已消滅。抗辯權則以妨礙請求權的實現爲己任。對於除斥期間屆滿的撤銷權的抗辯,當屬權利毀滅抗辯,因爲該抗辯不是針對請求權進行,而且其行使的功能在於說明曾經存在的權利已消滅。存有疑惑的是,針對存在於履行期未屆至的債務之上的請求權而爲的抗辯是不是抗辯權?債務履行期未屆至,即使不爲抗辯,裁判機構也不能徑行裁判對請求權予以支援,而應保護債務人的期限利益,顯然該種抗辯屬於不需主張的抗辯。一般認爲,是否需要主張乃抗辯權與其他實體抗辯的區別。抗辯權是需要主張的實體抗辯,在不主張的情況下,不會發生效力;其他實體抗辯,則爲無需主張的抗辯,即使不主張,也能發生與主張該抗辯相同的效果。由此可見,履行期未屆至的抗辯似乎應屬其他實體抗辯,而非抗辯權。實則不然。自抗辯權的本質觀察,抗辯權乃請求權的對抗權,作用在於阻礙請求權的順利實現。履行期未屆至的抗辯的功能不在於消滅請求權、說明請求權根本不存在或已消滅,而在於使請求權暫時無法順利實現,並不妨礙請求權的最終實現,在這點上,履行期未屆至的抗辯符合抗辯權的本質特徵,應屬抗辯權。德國學者認爲,鑑於被告不提出抗辯多因延誤造成,應對需要主張的抗辯的適用範圍作更大程度上的限制,只有在權利人必須在兩種風險之間做出選擇,或者必須作出某種個人決策的時候,法律規定一項需要主張的抗辯權纔是有意義的。由此可見,雖然大部分抗辯權屬於需要主張的,但並不絕對,不能以是否需要主張作爲抗辯權的判斷標準。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抗辯權】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七百零一條【保證人抗辯權】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抗辯權和抗辯分了廣義和狹義的兩種解釋。在法律上我們總會用到抗辯權和抗辯。總的來說他們的差別就是一個權字。但是不能因爲有了這些權利就可以肆意妄爲,我們還是要繼續建設和諧社會,在實踐中不斷進步,完善法律。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