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件代理詞

在對金融不良債務追償的時候是比較容易產生糾紛的,此時解決這樣的糾紛案件,最好就是透過訴訟方式進行。而在此時就有可能需要律師來爲您自己提出一份代理詞。那麼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件代理詞怎麼寫呢?本站將在下文中爲您介紹。

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件代理詞

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鑫諾律師事務所接受河南省昊利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託,指派本律師擔任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訴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即存續公司,以下簡稱化肥公司)、河南省昊利達化工有限公司(即分立公司,以下簡稱昊利達公司)追索金融不良資產二審案中被上訴人昊利達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現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針對性答辯意見

(一)上訴人認爲,原審判決作出了“在工商局備案的《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載明:“短期借款”的評估價值爲59881800元(包括輝縣工行借款2088萬元),其中組建新公司5900萬元,┄┄“長期借款”的評估價值爲115646076.60元(包括本案所涉五筆輝縣工行借款4160萬元),留在原公司”的認定,該認定沒有任何依據。

其理由是,該分割表並沒有上述括號中的內容;該分割表僅僅記載了“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的總金額,並沒有列明具體包括哪一筆借款;該分割表是化肥公司單方製作,該表名稱與《分立方案》中載明的附表名稱亦不吻合,該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對此,我們認爲,一審法院作出上述認定,並以括號的形式予以註明,是有事實依據的。

1、分立前,原化肥公司在工行貸款總金額爲6248萬元。新鄉中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資產評估時,將其中的2088萬元清查評估爲“短期借款”,將其中的借款用途爲三聚氰胺、有機顏料和尿素節能擴產技改貸款共4160萬清查評估爲“長期借款”。(詳見化肥公司工商檔案第233、234頁,即資產評估報告第一冊化肥公司負債部分第12、13頁)。

2、在原債權銀行即輝縣工行同意的《分立方案》中,有關於“公司資產評估情況”的內容,就是指新鄉中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書》。(詳見化肥公司工商檔案第459-461頁)。

3、《資產評估報告書》有“短期借款”和“長期借款”明細表。“短期借款”59881800元,包括工行流資貸款2088萬元等11項;“長期借款”共115646076.60元,包括涉案的工行技改貸款4160萬元等共10項。

4、《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是工商檔案中《分立方案》的唯一關於資產負債約定的附表。(詳見化肥公司工商檔案第459-465頁)。

(二)上訴人認爲,原審判決作出的“從《資產評估報告》的編號“中新評字(2001)第31號,工銀新評字(2002)第032號”可以看出,輝縣工行參與了化肥公司的資產評估,┄┄亦將該《資產評估報告書》作爲化肥公司與昊利達公司資產、負債分割依據,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認定,該認定純屬主觀臆斷。

其理由是,輝縣工行根本沒有參與資產評估,上述編號僅僅是評估公司自行編寫的,不但沒有輝縣工行的委託書,也未經輝縣工行蓋章確認。

對此,我們認爲,一審法院作出上述認定,是符合實際情況的。

1、據新鄉中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回憶:當時,輝縣工行要對化肥廠的借款情況和經營情況摸底,就推薦中新所。接受化肥廠的委託後,中新所作出了資產評估報告。在評估報告付印前,輝縣工行給了一個文號,說是要用這個評估報告呈報上級行,作爲化肥廠借款情況和經營情況的內審材料。另據參與原化肥廠分立的曲某回憶:在公司分立期間,輝縣工行派員參與了全部過程。

2、2002年9月27日輝縣工行在給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中稱:“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分立方案經輝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我行已請示上級行,現上級行口頭通知,原則同意該公司的分立方案,請貴局辦理其相應手續”。由此可以看出,輝縣工行“請示上級行”時,應當提供原化肥公司關於借款情況和經營情況的材料。因此,輝縣工行提供文號,將《資產評估報告》作爲內審資料上報的說法,具有合理性。

3、資產評估報告作爲評估機構的正式文書,卻出現了“工銀新評字(2002)第032號”的文號,這是不正常的。我們提出質疑後,上訴人作爲金融債權的受讓主體本應主動調查,予以說明。但是,上訴人不僅沒有進行合理解釋,而且通知輝縣工行不得向任何人出具涉及本案的相關證明材料。一審法院依據該文號的文意,運用日常生活經驗作出上述認定,不僅符合證據認定規則,而且符合當時實際情況。

(三)上訴人認爲,“該資產負債分割表對應的不是該份《資產評估報告書》,原審法院將該《資產評估報告書》作爲資產、負債分割依據,並確認其證明力”,當屬錯誤。

其理由是,該《資產評估報告書》中記載的“資產評估價值”(292103437.81元)及“負債評估價值”(368527975.48元)與《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中記載的“資產評估價值”(292103248.28元)及“負債評估價值”(368526587.89元)均不一致。其中資產評估價值相差189.53元,負債評估價值相差1387.59元,存在數據差異。

對此,我們認爲,該資產負債分割表對應的就是這份《資產評估報告書》,一審法院將該《資產評估報告書》作爲資產、負債分割依據,並確認其證明力的認定,是符合事實的。

1、首先應當說明,在資產評估報告書中,有兩組數據(詳見評估報告書第9頁)。一是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單位總資產評估價值292103437.81元,負債評估價值368527975.48元;二是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評估價值292423248.28元,負債評估價值361256587.89元。這兩組數據是不一致的。主要因爲前者是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七個單位(總廠和分廠)合併會計報表後的評估數據,後者是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總廠)資產負債的評估數據。

按照公司分立方案,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剝離出來的資產和分廠的資產重組到存續公司。因此,存續公司和分立公司的資產負債分割對象是,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負債,而分廠的資產負債直接留在存續公司,不再列入分割對象。其分割依據顯然是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總廠的資產負債評估價值。上訴人用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及分廠合併會計報表後的總資產負債評估價值數據,與兩公司資產分割表的評估價值數據進行比對,顯然是錯誤的。

2、在分立方案所附的資產負債分割表中,資產部分共有16項,分別是現金、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原材料、包裝物、自制半成品、產成品、低值易耗品、應收賬款、撥付所屬資金、流動資金合計、在建工程、建築物、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合計、無形資產(土地)。每項對應的是《資產評估報告書》中《資產評估結果彙總表》和《流動資產清查評估彙總表》,且一一對應,分毫不差。

負債部分共11項,分別是短期借款、應付賬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工資、應付福利費、應交稅金、其他未交款、預提費用、預收賬款、長期借款、長期應付款。每項對應的是《資產評估報告書》中《負債清查評估彙總表》,且一一對應,分毫不差。

透過對資產負債分割表與《資產評估報告書》中資產負債彙總表的逐項比對,可以看出,資產負債分割表的每個單項數據均來自《資產評估報告書》,且準確無誤。資產負債分割表中的最後彙總數據由於是不同的工作人員手工計算,手工書寫,略有筆誤,亦不影響其與《資產評估報告書》的對應性和真實性。

3、分立方案中載明“經新鄉中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資產總額爲29210萬元,負債總額爲36852萬元,淨資產爲-7642萬元”,這是與工商檔案中備案的新鄉中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是一致的。一審法院將該《資產評估報告書》作爲資產、負債分割依據,並確認其證明力的認定,是符合事實的。

(四)上訴人認爲,涉案的“短期借款”是一筆2160萬元,“長期借款”是四筆,分別爲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而《資產評估報告書》中“長期借款”是三筆,分別是1400萬元、600萬元、2160萬元。顯然,《資產評估報告書》與涉案的五筆借款金額不符。原審法院判決牽強附會的進行推斷,顯失公平與公正。

對此,我們認爲,上訴人起訴的五筆借款共計4160萬元,正是《資產評估報告書》載明,且經輝縣工行認可的,用於三聚氰胺、有機顏料和尿素節能擴產的技改貸款。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

1、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證明:涉案借款共五筆,分別是(1)1995年7月28日,300萬,用途爲專項技改—有機顏料技改項目;(2)1995年8月30日,300萬,用途爲專項技改—有機顏料技改項目;(3)1996年11月29日,600萬,用途爲三聚氰胺項目;(4)1997年10月22日,800萬元,用途爲三聚氰胺項目;(5)1998年12月30日,2160萬元,用途爲借新還舊(注:借據中貸款科目爲151,該編號表明,該貸款爲技術改造貸款)。

顯然,資產評估時,將借款用途(注:評估時稱爲“業務內容”)爲有機顏料的兩筆(分別爲300萬元、300萬元)共600萬元、借款用途爲三聚氰胺的兩筆(分別爲600萬元、800萬元)共1400萬元、借款用途爲尿素節能技改的“借新還舊”一筆2160萬元,同類彙總,逐項列明,是符合常理的。

2、需要說明的是,借款用途爲尿素節能技改的“借新還舊”一筆2160萬元,由於是借新還舊,當時借貸雙方使用的是《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但是,從其借據內容上可以看出,該筆借款的貸款科目是151,屬於技術改造貸款。因此,公司財務記賬時記爲“長期借款”,資產評估時確認爲“長期借款”,都是符合常規的。

3、輝縣工行參與了資產評估,使用了資產評估報告,且同意了公司分立方案,故對涉案五筆借款情況和評估確認的事實是清楚的。一審法院的認定,準確客觀,並無不當。

4、《輝縣市昊利達化工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方案》中關於昊利達公司資產負債的數據準確與否,由於該份材料不是對債務分割的雙方約定,故與本案爭議沒有關聯。如果在本案4160萬元之外,還有其他金融債權,輝縣工行或相關權利主體可以持有關證據另行主張,但與本案是沒有關係的。

(五)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認定“昊利達公司於2003年9月30日就短期借款2088萬元重新辦理了借新還舊手續”,但昊利達公司在原審時未提供“借新還舊”的任何證據,顯然原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沒有任何依據。

對此,我們認爲,上訴人所稱不是事實。

1、在第一次庭審中,我們提供了昊利達公司“借新還舊”手續,以此證明分立時,債務分割是明確的。對此,上訴人認爲,昊利達公司是否歸還2088萬元,與本案4160萬元無關,不予質證。爲此,我們在提交的第一份《代理詞》中,書面提出“借新還舊”手續的證明目的。

2、在第二次庭審中,我們爲證明我方主張,再次提交了2088萬元的“借新還舊”手續,對方依然不予質證。爲此,我們在提交的第二份《代理詞》中,再次進行說明。

3、不知出於何種目的,上訴人總是假借各種理由,隱瞞事實,欺騙法庭。例如,在第一次庭審前,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的公司分立方案,就是不完整的,故意將附件《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表》撤下,附上《輝縣市昊利達化工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方案》,這些從其提供的分立方案的工商檔案頁碼上,可以明顯地看出。對此,提請二審法院予以重視。

(六)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其理由是,化肥公司在分立前,並沒有與原債權銀行就債務問題達成任何協議。依據現行《合同法》第177條的規定,昊利達公司作爲分立後的法人,應當對化肥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我們認爲,本案的公司分立發生在2002年9月,上訴人對法律適用問題理解有誤。“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這纔是本案法律適用的依據。

1、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法釋(2006)3號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爲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顯然,本案改制發生在2002年9月,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不能適用,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2、1994年7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與企業有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該解釋第36條同時規定:“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不再適用”。顯然,對於2002年9月公司分立行爲,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

3、本案的訴訟正是“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我們的抗辯是“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且經過了債權人的認可”,並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我們的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

(七)小結

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二、綜合性代理意見

(一)在資產評估時,涉案借款4160萬元被確認爲長期借款,分立方案中約定長期借款全部由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原債權銀行同意了該分立方案

1、公司分立時資產評估報告顯示:短期借款共59881800元,包括工行流資貸款2088萬元等11項;長期借款共115646076.60元,包括涉案的工行技改貸款4160萬元等共10項。

這一事實,有中新評字(2001)第31號、工銀新評字(2002)第032號《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評估報告》第一冊中公司負債部分第12-14頁清查評估明細表爲證。從資產評估報告的文號可以看出,原債權銀行參與了資產評估過程,並以此作爲內審資料呈報了上級行。因此,原債權銀行對評估情況和結果是清楚的。

2、公司分立方案中資產負債分割表顯示:短期借款評估爲59881800元,由新設的昊利達公司承擔59000000元,存續的化肥廠公司承擔881800元;長期借款評估爲115646076.60元,全部由存續的化肥廠公司承擔。

這一事實,有工商檔案第462-465頁化肥公司分立方案中資產負債分割表爲證。

3、債權人同意了分立方案。

這一事實,有2002年9月27日工行向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函爲證。

(二)企業分立後,原債權銀行對涉案五筆借款再次確認由存續的化肥廠公司承擔

在工行同意的公司分立方案中,雙方約定對包括涉案五筆共4160萬元在內的長期借款均由存續的化肥廠公司承擔,短期流資借款2088萬元由新設的昊利達公司承擔。按照輝縣市企業改制領導小組批覆檔案“債務承接方案須徵得主要債權人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的要求,分立後,工行與兩家公司協商,辦理了相應手續。這也是對分立方案中債務承擔的落實和確認。

1、企業分立四個月後的2003年1月29日,工行與存續的化肥廠公司就涉案五筆借款重新簽訂了抵押合同,用本公司設備作抵押,雙方變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爲12個月,自2003年1月29日起至2004年1月28日止。如有變更,以主合同之約定”。由於當時主合同原借款人輝縣市化肥廠因整體改製爲化肥廠公司已不存在,化肥廠公司又以同樣的名稱繼續延續,此時工行表示:與存續的化肥廠公司約定變更主合同履行期限,並讓存續的化肥廠公司用自己的設備重新辦理抵押,就是讓存續後的化肥廠公司承接這些債務,並再使用該借款一年。

這一事實,有五份抵押合同爲證,化肥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福生、昊利達公司經辦人曲秋輝均可以證明當時三方的真實意思。

2、下列事實,也佐證了債權人再次確認由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涉案五筆借款的事實。

(1)在上述抵押合同簽訂後到該債權轉讓時兩年多時間,直至本案起訴之日,原債權銀行沒有向昊利達公司主張過這五筆債權。

(2)在上述抵押合同簽訂後的2003年9月30日,昊利達公司才同意與工行進行協商,採取“借新還舊”,用本公司房地產作抵押的方式歸還了2088元流動資金老貸款。這樣做,一是在履行分立方案的約定,明確各自的還款責任,二是與工行一起對分立方案中負債分割約定的落實和確認。

(三)原債權銀行將涉案五筆借款確認爲“可疑類”信貸資產,也表明其認定了五筆借款應由存續的化肥公司償還,而不是與昊利達公司連帶償還

1、涉案五筆借款由工行確認爲“可疑類”信貸資產,並於2005年6月27日進行了轉讓。

這一事實,由工行與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的債權轉讓協議爲證。

2、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的規定,信貸資產根據風險大小分爲五類,即正常類、關注類、次級類、可疑類、損失類。可疑類是指借款人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也肯定要造成損失,其基本特徵是“肯定損失”。如果涉案五筆借款屬於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進而應由兩家公司連帶償還的話,那麼,工行就不應當確認爲“可疑類”,而是“正常類”,“關注類”。既然作爲“可疑類”信貸資產進行處置轉讓,表明工行認定涉案貸款肯定會損失,而只有化肥廠公司作爲唯一的償債主體,才能作出“可疑類”的認定。

(四)小結

公司分立時,原債權銀行同意了分立方案,而與分立方案對應的資產評估報告,以及分立方案附表中將包括涉案借款4160萬元在內的全部“長期借款”留在了存續的化肥公司,這種約定時明確的。公司分立後,原債權銀行實施的一系列行爲,也進一步佐證了原債權銀行同意由化肥公司歸還涉案借款的事實。

三、結語

綜上,我們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劉X民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希望能爲您提供一些幫助。如果你在遇到這類糾紛的時候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的話,建議你及時來電諮詢一些我們本站網站的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