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轉讓給一方需要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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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轉讓給一方需要哪些條件?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同他人建立債權債務關係後,如果我們不想承擔相關責任,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債權債務是可以進行轉讓的。那麼債權債務轉讓給一方有什麼條件規定?本站就此整理了有關法律知識,下面我們一起做個簡單瞭解。

一、個人債務可以轉讓嗎?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可知,債務是可以進行轉讓的。

個人債務的轉讓也成免責的債務承擔,是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轉移債務的協議,債務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義務。債務轉移主要有以下實質:

1、透過協議,達成債務全部轉移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債務人的地位,完全承擔原債務人的義務,原債務人完全從合同關係中消失,免除對債務承擔的義務。

2、債務承擔是指新的債務人也即是債務受讓人和第三人承擔原合同的債務義務,此債務是完全的原債務,而不是由第三人產生的新債務,面對人民法院對原債務的判決、裁定、調解等,承擔人也依轉讓協議全部承擔,同時由此債而產生的利息也隨同債務的轉讓而轉讓到由第三人承擔。

3、債務承擔是無條件的,因債務轉移協議的成立,債務受讓人不能因協議外的種種原因而不承擔債務轉讓之債,因此,承擔人不可以因原債務人未履行承擔債務爲由對抗債權人。

二、債權債務要滿足什麼條件?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於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在司法實踐中,有人爲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轉讓債權。

2、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作爲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係,而不屬於轉讓性質。債的內容變更包括種類、數量、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等方面。債的非主要內容變更不會影響法律關係。但債的種類、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等主要內容變更後,與原債不再具備同一性。如經對方承諾,則成立新合同,已不屬於債權轉讓的範疇。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爲,必須符合民事行爲的生效條件。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即具有處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轉讓無效。合同被撤銷後,受讓人已接受債務人清償的,應作爲不當得利返還原債權人。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一種是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係爲繼承的債權、不作爲的債權、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第二種爲屬於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單獨轉讓,則爲性質上所不允許。

5、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各國民法對債權的轉讓是否須經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債務人存在不同的主張。《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和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這種規定是計劃經濟的產物,過於嚴格,不利於商品交換的發展。而《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兩種立法有所衝突。實踐中如採用債務人同意主義不利於交易便利,如採用自由主義又不利於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確定的通知主義既承認了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爲,爲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了便利和保護,又保護了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於他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因債務人向誰清償債務於他並無多大關係。如果因轉讓而使債務人履行費用增加,則原債權人應當承擔。”

6、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依照《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其債權轉讓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願原則,但對於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不得隨意轉讓,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轉讓無效。

由此可見,針對債權債務轉讓,相關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債權債務轉讓給一方需要具備一定條件,如轉讓的債權合法、轉讓債權債務內容不能變、並且要各方透過協議方式確定等。在滿足這些條件後,各方可以透過一定的程序和手續辦理債權債務轉讓。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石家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