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

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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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中債權轉讓的效果

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是否發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這個問題頗有爭論。

縱觀我國現行法律、訴訟解釋,在該問題上可得出幾點結論:

一是,訴訟程序中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中甚至沒有關於訴訟承擔的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爲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爲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該條確立的規則是:訴訟程序中只有死亡繼承的情形得產生訴訟承擔的效果。至於債權轉讓情形下應如何處理,法律、訴訟解釋未予回答。

二是,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執行申請權或執行程序中原債權人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其二百一十六條到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來看,一般認爲可以得出申請執行的主體限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的結論,而從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來看,一般也認爲應做這樣的解釋:作爲執行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或組織終止,其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可以申請變更執行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項則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據此,債權轉讓的受讓人被排除在申請執行人範圍之外,在執行程序中其申請變更執行當事人也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實踐中一般認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其受讓人須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後方可申請執行或申請變更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當然,受讓人也可與原債權人(即債權轉讓關係中的出讓人)達成協議,由原債權人作爲受讓人的受託人參與執行程序。

當代生活經常會發生一些糾紛,遇到糾紛的話透過法律訴訟的途徑解決,是大多數人最佳的選擇,在訴訟過程中如果存在着標的物轉讓,那麼一般情況下合法有效,除了一些特殊約定等等。比如說在簽訂合同的過程當中,就已經約定了不能夠進行轉讓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