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訴訟條件

代位權訴訟的提起條件不同於代位權的成立要件。二者的關係是起訴條件和勝訴條件的關係。代位權之訴爲民事訴訟,故須具備民事訴訟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108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同時,代位權之訴還須具備自身的特殊要件。《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代位權訴訟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