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

第一條 爲明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授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本規定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規定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三條 上條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卹金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的;
  (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的;
  (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週歲的;
  (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週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週歲的;
  (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週歲的;
  (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週歲的。
  第四條 領取撫卹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撫卹金待遇:
  (一)年滿18週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就業或參軍的;
  (三)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五)死亡的。
  第五條 領取撫卹金的人員,在被判刑收監執行期間,停止享受撫卹金待遇。刑滿釋放仍符合領取撫卹金資格的,按規定的標準享受撫卹金。
  第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卹金待遇的資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

第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